(2017)粤5321民初13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蔡芳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李木星、陈锦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芳明,李木星,陈锦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21民初1319号原告:蔡芳明,女,1986年10月25日出生,苗族,农民,住贵州省思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永波,广东创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巧玲,广东创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木星,男,197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被告:陈锦荣,男,197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古塔北路*号。负责人:黄文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子均,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思华,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芳明与被告李木星、陈锦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肇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芳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永波,被告人保肇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木星、陈锦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芳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肇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72000.87元给原告,被告李木星、陈锦荣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人保肇庆分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赔偿金额172000.87元为181975.4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8日3时30分,被告李木星驾驶粤H/****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新兴县城往腰古镇方向行驶,途经新兴县黄岗大道长大公司路段处,与行人蔡芳明由右往左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蔡芳明受伤的交通事故。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蔡芳明与李木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木星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是被告陈锦荣,该车向被告人保肇庆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事故当天被送到新兴县人民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3638.9元,因病情危重,立刻转送到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今,花去门诊医疗费6283.79元,计算至2017年9月11日出院原告的住院医疗费为268808.5元,住院期间根据医嘱购买药物支出32881.1元,2017年9月11日支出输血费1680元,上述各项医疗费用合计313292.29元。现原告仍需继续治疗,因无力再支付医疗费用即将面临停止治疗的风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313292.29元先由被告人保肇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下303292.29元由被告人保肇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即181975.38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人保肇庆分公司已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医院已直接开具医疗费发票给人保肇庆分公司),因此,其仍需支付181975.38元给原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原告的其他损失待出院后再另行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李木星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提供证据到庭质证。被告陈锦荣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提供证据到庭质证。被告人保肇庆分公司辩称,一、承保情况:粤H/****号车在被告人保肇庆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有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事故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依法处理。二、关于赔偿责任比例: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木星与蔡芳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责任比例应是李木星承担50%,蔡芳明承担50%,相关的经济赔偿责任也应如此处理。三、垫付情况:根据原告申请,被告人保肇庆分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给原告用于治疗,至此,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赔偿完毕,本案处理时应扣减上述已赔偿的款项。四、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1、关于新兴县人民医院医疗费3638.9元、肇庆市第一人民医疗门诊医疗费6283.79元以及直至2017年8月11日的住院医疗费253864.32元:原告应提供医疗费收据、病历和用药清单来给予证明其医疗费用。被告人保肇庆分公司按交强险条款和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作如下处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七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的约定,需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来核定医疗费用,以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六条关于责任免除的约定:(六)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根据上述规定,同意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对于使用标准之外的费用,不予认可。2、对外购人血白蛋白费用29400元有异议,原告未能提供医嘱证实原告需在治疗过程中外购人血白蛋白,且人血白蛋白是属于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用药,被告人保肇庆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不予赔偿的,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该请求。3、关于骨盆医学三维模型费用3000元及益美肤活性因子生物敷料335.6元,因无相关医嘱或鉴定意见证明该两项支出的必要性、合理性,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该请求。4、关于赛肤润、负压牙刷费用145.5元,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为原告自身的生活用品开支,不是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该请求。五、关于诉讼费的承担。1、被告人保肇庆分公司不是交通事故的侵权人。2、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的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人保肇庆分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8日3时30分,被告李木星驾驶粤H/****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新兴县城往腰古镇方向行驶,途经新兴县黄岗大道长大公司路段处,与行人蔡芳明由右往左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蔡芳明受伤的交通事故。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7月14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7]第00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木星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遇危险情况采取避让措施不当,是造成该宗事故的一方面过错;蔡芳明没有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横过道路时没有在确认安全后通过,是造成该宗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李木星、蔡芳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蔡芳明受伤后被送到新兴县人民医院抢救,花去门诊医疗费3638.9元,诊断为:1、双肺挫裂伤;2、肋骨多发性骨折;3、颅脑外伤;4、左肱骨骨折。原告因病情严重于当天转到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9月11日原告在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医疗费为6283.79元,住院医疗费为268808.5元,输血费1680元。另外,原告购买人血白蛋白等花去32881.1元(其中包括赛肤润、负压牙刷145.5元,益美肤活性因子生物敷料335.6元,人血白蛋白29400元,骨盆医学三维模型3000元,该骨盆医学三维模型有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用于手术前规划和模拟手术)。原告治疗期间被告人保肇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李木星、陈锦荣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原告因治疗缺乏资金,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其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李木星驾驶的粤H/****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陈锦荣,该车在被告人保肇庆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10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7年5月28日3时30分,被告李木星驾驶粤H/****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新兴县城往腰古镇方向行驶,途经新兴县黄岗大道长大公司路段处,与行人蔡芳明由右往左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蔡芳明受伤的交通事故,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木星与蔡芳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责任划分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锦荣与被告人保肇庆分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主要争议焦点:1、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用是否合理合法?2、赔偿责任如何分担?对双方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1、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用是否合理合法?原告请求新兴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3638.9元,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6283.79元、住院医疗费268808.5元、输血费1680元,人血白蛋白29400元,骨盆医学三维模型3000元,上述合计312811.19元,有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医院费用明细清单等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赛肤润、负压牙刷145.5元及益美肤活性因子生物敷料335.6元,没有医嘱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肇庆分公司认为原告部分医疗费用不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不予赔偿,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赔偿责任如何分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人保肇庆分公司是粤H/****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因此,被告人保肇庆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已支付)给原告蔡芳明,原告蔡芳明余下的医疗费302811.19元(312811.19元-10000元),按同等责任分担,并参照《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因本案属行人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故此,在同等责任的情形下,由原告蔡芳明自负40%,由被告李木星承担60%,即赔偿181686.71元(302811.19元×60%)给原告蔡芳明。扣减被告李木星、陈锦荣已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后,尚余171686.71元(181686.71元-10000元)。由于被告李木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肇庆分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因此,由被告李木星赔偿的171686.71元直接由被告人保肇庆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蔡芳明。原告请求被告李木星、陈锦荣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因此,被告人保肇庆分公司认为不承担案件诉讼费用,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木星、陈锦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71686.71元给原告蔡芳明。二、驳回原告蔡芳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0.01元,由原告蔡芳明负担105.7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负担1764.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琼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欧晓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