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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1民初11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1107孙莹与朱清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莹,朱清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民初1107号原告:孙莹,女,1953年12月8日生,汉族,职工,住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松,江苏典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清波,男,1970年9月11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本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市建国西路。负责人:宋彬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磊,女,1986年1月17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举,男,1980年11月27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原告孙莹与被告朱清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松,被告朱清波,被告大地财险徐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663.26元(25663.26元-朱清波垫付的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误工费15400元(3300元/月÷30天×20周×7天/周)、营养费2016元(36元/天×8周×7天/周)、护理费4480元(80元/天×8周×7天/周)、伤残赔偿金68258.4元(40152元/年×17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492元,合计125609.6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9日16时55分许,被告朱清波驾驶苏C×××××号车沿西安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淮海西路右转时将原告孙莹撞伤。后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泉山大队认定,朱清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孙莹无责任。被告朱清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徐州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孙莹认为被告朱清波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孙莹的人身和财产权利,被告大地财险徐州支公司应当在其承保范围内向原告孙莹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被告朱清波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垫付2000元也是事实。被告朱清波认为鉴定费应当由原告孙莹自己承担,诉讼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认定应重新审核。被告大地财险徐州支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朱清波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2、对医疗费、事故认定书及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误工损失,原告应当提交单位的营业执照以确认单位真实存在;原告孙莹的户口本显示其为退休员工,有固定的收入;原告孙莹提供的误工证明中缺少扣发工资相关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请求法院核实原告孙莹的实际损失情况;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以4000元为宜;交通费过高,被告保险公司认可3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8月29日16时55分许,被告朱清波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西安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淮海西路右转时,遇原告孙莹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西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孙莹受伤,两车受损。该起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泉山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朱清波负全部责任,原告孙莹无责任。原告孙莹受伤后随即至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治疗费1302元。后原告孙莹于2016年9月1日至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侧颞顶枕部硬膜外血肿;2、左侧颞顶部头皮血肿;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5、××。2016年9月27日,原告孙莹治愈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服用预防癫痫药物;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孙莹此次住院26天,花费门诊费用252元、住院医疗费24109.26元,共计24361.26元(含被告朱清波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孙莹申请,本院委托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孙莹目前精神状态及精神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7年5月16日,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徐东院司鉴所[2017]精鉴字第1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孙莹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其符合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原告孙莹花费鉴定费3192元(包括鉴定费、检查费、邮费)。2017年6月28日,经原告孙莹申请,本院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孙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7年7月3日,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徐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4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孙莹头部的损伤及其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20周左右,护理期限为8周左右,营养期限为8周左右。原告孙莹花费鉴定费1300元。事故车辆苏C×××××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朱清波所有,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徐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向徐州市旺德兴装饰材料商行店长电话联系核实原告孙莹的相关误工情况。该店长陈述,原告孙莹在徐州市旺德兴装饰材料商行从事会计工作,双方于2014年1月1日签订了《劳务合同书》,每月基本工资3000元,社保补助300元,当月工资次月发放。事故发生后,原告孙莹便不再到该公司上班,该公司亦未再向其发放工资。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对赔偿权利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被告朱清波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孙莹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孙莹受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被告朱清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莹无责任。被告朱清波虽对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其未对该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亦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于被告朱清波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朱清波对原告孙莹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苏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徐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依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大地财险徐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对原告孙莹进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大地财险徐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清波承担。原告孙莹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孙莹支出医疗费23663.26元,被告朱清波垫付医疗费2000元,共计25663.26元,有原告孙莹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及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孙莹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孙莹主张营养费2016元(36元/天×8周×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孙莹虽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在徐州市旺德兴装饰材料商行从事会计工作,每月工资3300元,其主张以误工期20周为限计算误工费为15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孙莹主张护理费4480元(80元/天×8周×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孙莹主张残疾赔偿金68258.4元(40152元/年×17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孙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孙莹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考虑到原告孙莹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产生交通费确属必要,本院酌定交通费用为400元。9、鉴定费。原告孙莹主张鉴定费4492元,并提交相应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孙莹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27009.66元(含被告朱清波垫付的2000元)。上述127009.66元,应当由被告大地财险徐州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孙莹赔付103538.4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68258.4元,误工费15400元,护理费4480元,交通费4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8979.26元(医疗费1566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2016元),合计122517.66元(含被告朱清波垫付的2000元);鉴定费4492元由被告朱清波向原告孙莹支付。因被告朱清波垫付的2000元医疗费应当由被告大地财险徐州支公司向朱清波支付,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确定将应由被告大地财险徐州支公司向被告朱清波支付的20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孙莹,被告朱清波还应向原告孙莹支付249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莹各项损失共计122517.66元;二、被告朱清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莹鉴定费2492元;三、驳回原告孙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朱清波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朱清波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蕾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人民陪审员 拾玉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