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7504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方林热力有限公司与张淑莲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方林热力供应有限公司,张淑莲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林区基层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7504民初252号 原告:黑龙江省方林热力供应有限公司,地址黑龙江省方正林业局高楞德坤街101号。 法定代表人:李首峰,职务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秀,男,1980年6月5日生,汉族,黑龙江省方林热力供应有限公司副经理,现住方正林业局高楞。 被告人:张淑莲,女,汉族,无职业,现住高楞。 原告黑龙江省方林热力供应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淑莲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10月1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淑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淑莲名下的方正林业局高楞康馨嘉园8号楼三单元202室,拖欠2016年10月20日至2017年4月20日供热费人民币1990.26元,经多次催交,被告拒绝交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交付热费人民币1990.26元及支付滞纳金人民币59.71元。 被告张淑莲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供热许可证、营业执照证实,原告单位有供热资质、收费许可; 证据2、黑龙江省方正国有重点林区国有资产监管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欠费明细表一份证实,张淑莲名下的康鑫嘉园8号楼三单元202室欠热费人民币1990.26元; 证据3、黑龙江省方正国有重点林区管理委员会方管发[2015]14号《关于调整方正国有重点林区供热价格的批复》证实:张淑莲欠原告热费期间的住宅热费价格为每平方米28.02元。 证据4、热费收缴通知书一份证,原告向张淑莲催交过其名下康鑫家园8号楼三单元202室热费。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证据1、2、3、4,本院认为,这些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且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提供证据以及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张淑莲名下的方正林业局高楞康馨嘉园8号楼三单元202室,拖欠2016年10月20日至2017年4月20日热费人民币1990.26元,经原告多次催交,被告至今未交纳。 本院认为,原告黑龙江省方林热力供应有限公司向被告张淑莲名下的方正林业局高楞康馨嘉园8号楼三单元202室供应了热力,被告应当按期交纳热费,而被告至今未交纳热费。被告不仅要交纳热费,而且还应支付滞纳金,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淑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给原告黑龙江省方林热力供应有限公司热费人民币1990.26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 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兴林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 助理法官 谢明东 书记员 黄 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