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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民初51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5177朱华英与许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华英,许开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5177号原告:朱华英,女,41岁,汉族,住盱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守平,盱眙县马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开梅,女,49岁,汉族,住盱眙县。原告朱华英与被告许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华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守平、被告许开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华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1日,张能花向原告朱华英借款50000元,被告许开梅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推诿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许开梅辩称,我不识字,就会写自己名字,当时原告、陈���梅、张能花和我四个人在医院食堂,他们三个人让我签名,我于是写了我自己的名字,具体条子上什么内容不知道,我没有担保。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江苏盱眙县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凭证,本庭依职权与陈来梅谈话笔录等,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7月11日,张能花向原告朱华英借款50000元,被告许开梅签名担保,张能花向原告朱华英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朱华英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借款人:张能花,担保人:许开梅,2014.7.11”。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遂产生该案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张能花向原告朱华英借款50000元,被告许开梅签名担保,系连带责任担保。因原、被告未对还款期限予以约定,被告许开梅应在原告朱华英主张还款的合理期限内及时还款,后经原告朱华英多次向被告许开梅催要,被告均借故拖延不付,显然违背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也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朱华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许开梅偿还担保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从原告主张之日即2017年8月30日起至付清担保款时止,按年利率6%计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开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华英担保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8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许开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程益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肖 辉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开户名称:盱眙县人民法院开户账号:62×××88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