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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1民初13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费书海与邵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书海,邵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1民初1392号原告:费书海,男,汉族,1986年4月18日生,住江苏省兴化市。被告:邵星,男,汉族,1987年1月22日生,住南通市港闸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起凤大楼四、五层。主要负责人:陈志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新兵,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费书海与被告邵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书海、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新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3月29日2时39分左右,邵星驾驶苏F×××××小型轿车行驶至沈海高速上行1210KM+300M处时,所驾车与费书海驾驶的苏M×××××小型轿车相撞,苏M×××××小型轿车失控与刘德金所驾沪D×××××重型半挂车相撞,苏M×××××小型轿车再与高速公路护栏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三车受损及高速公路路产受损。事故发生后邵星自行离开现场。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邵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费书海、刘德金无责任。三、肇事车辆所有人情况及投保情况:苏F×××××小型轿车在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四、费书海当庭表示对刘德金所驾沪D×××××重型半挂车所承保的交强险无责财产限额的100元予以放弃。五、人寿公司辩称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已经用于对高速公路路产损失进行了赔偿。六、原告费书海主张的赔偿明细:1、车损34000元,被告人寿公司辩称因在事故发生后邵星逃逸,且未及时报警,对于原告车辆的损失无法确定。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属于保险公司免赔情形,原告的损失应由邵星承担赔偿责任。2、施救费3900元。3、车辆上物品损失5000元。七、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29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双方当事人对一、二、三、四、五项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裁决结果一、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原告费书海提供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泰兴市黄桥宝龙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永固分公司(以下简称宝龙公司)维修费发票一张,证明其车损,被告人寿公司辩称因邵星未及时报案,致使其公司对原告的车损无法确认,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自事故发生之日至2016年5月3日将车一直停放于董浜停车场内,并提供了收款收据一张予以佐证,之后将车停放于宝龙公司并由人寿泰兴公司出具了定损单一份,原告对该车辆进行了实际维修并由宝龙公司开具了发票,对其合理损失34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费书海主张的施救费、车上物品损失,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故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为车损34000元。二、原告损失赔偿主体的认定,被告人寿公司辩称邵星系逃逸,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属于免责事由,人寿公司不予赔偿。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人寿公司抗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均为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人寿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就该免责条款已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该条款对投保人不具有约束力。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中,苏F×××××小型轿车在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人寿公司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已赔付完毕,故原告费书海的损失应由人寿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10日内赔偿原告费书海34000元,该款汇至费书海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兴化戴窑分理处,账号:62×××76。二、驳回原告费书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00元,由被告邵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审 判 长  黄立威代理审判员  韩 敏人民陪审员  赵广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兴达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风险提示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将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实时向省公共信息系统推送。二、信用惩戒。1.限制高消费。主要包含限制失信被执行人购买、取得和开发房产、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或限制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限制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限制住宿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及其他高消费场所、旅游、度假;限制支付高额保险费购买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产品;限制以其财产支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2.任职资格限制。限制担任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及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已担任相关职务的,按照有关程序依法免去或予以变更。3.其他限制。限制出境;限制享受优惠政策或荣誉、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限制行业准入限制和企业资质认定;限制参与国有资产交易、参加国有资金投资的房屋建设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投标等。三、定罪处罚。对拒不履行义务的失信被执行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情形的,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