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2执保133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陈甚利、陈淑英其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陈甚利,陈淑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02执保1334号之一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被告陈甚利。被告陈淑英。本院在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陈甚利、陈淑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陈甚利、陈淑英的银行存款34755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陈甚利、陈淑英银行存款34755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李革文助理审判员 江赞成人民陪审员 王桂枝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熊 鹏附:裁定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