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民申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徐香明、梁凤凰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香明,梁凤凰,姚五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02民申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徐香明,女,196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梁凤凰,女,197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审被告姚五六,男,196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再审申请人徐香明因与被申请人梁凤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的(2015)绍越商初字第36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4月7日,再审申请人徐香明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因疑难复杂,延长审查期限一个月。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徐香明申请再审称:一、调解协议并非申请人签字,申请人对调解协议的内容也不认可,申请人也未收到过调解书,本案应当再审。被申请人因与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姚五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被申请人梁凤凰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件的案号为(2015)绍越商初字第367号。再审申请人未出庭应诉,也未参与过调解,之前也不知道调解协议或调解书的存在。2017年3月,越城法院执行局要对申请人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再审申请人才得知有(2015)绍越商初字第367号调解书的存在。申请人向法院档案室调取了本案的案卷资料(仅有部分资料)。从调取的资料知,本案于2015年8月27日下午3时在绍兴市越城区法院速裁204审判庭进行调解并签署调解协议。但申请人未与被申请人进行过调解,2015年8月27日下午3时申请人也未到过绍兴市越城区法院速裁室204审判庭。该案的调解笔录上“徐香明”三字也非再审申请人本人签字。并且,再审申请人也未收到过(2015)绍越商初字第367号民事调解书。因此该案调解协议并非申请人的意思,申请人并非自愿调解,且该调解协议制作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故本案应当再审。二、假设被申请人与姚五六之间确实存在所谓的借款,该笔借款也属于姚五六个人债务,再审申请人也无需偿还,更不可能与被申请人达成承诺承担债务的调解协议。1.再审申请人未收到20万元借款,也不知道该笔借款事宜。被申请人庭审诉称,借给原审被告姚五六的款项,已经于2013年2月25日通过转账的方式交付给再审申请人与事实不符。再审申请人于2013年2月25日收到的该笔数额为20万元的款项并非借款,而是被申请人、再审申请人等人一起出资,用于租赁中国轻纺城服装市场八区二楼20307号营业房的款项。2.退一步讲,假设被申请人与原审被告姚五六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也属于姚五六的个人债务,再审申请人也无需偿还该笔借款。再审申请人不但未收到该笔借款,而且对于借款事宜并不清楚,原审被告姚五六也从未将该笔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笔所谓的借款属于姚五六的个人债务,再审申请人无需偿还,更不可能与被申请人达成承担债务的调解协议。综上所述,(2015)绍越商初字第367号民事案件中,调解协议上“徐香明”三字并非再审申请人本人所签,调解书应当撤销。再审申请人也未收到过所谓的借款,退一步讲,假设原审被告姚五六确实向被申请人借款,也属于个人债务,再审申请人无需承担该笔债务,故再审申请人不可能与被申请人达成该案中所谓的调解协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再审申请人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再审请求为:1、撤销(2015)绍越商初字第367号民事调解书,依法驳回申请人要求再审申请人支付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梁凤凰经本院询问称: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徐香明的申诉没有任何新的事实和证据,也没有任何合法理由,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徐香明再审申请,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原审被告姚五六未作答辩。本院审查查明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原审于2015年8月27日下午3时达成调解协议,经本院召集再审申请人徐香明与被申请人梁凤凰协商一致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笔迹鉴定后,该调解协议上再审申请人徐香明的签名确为其本人所签。调解协议达成后,本院又向原审被告徐香明、姚五六依法适用法院专递方式邮寄了民事调解书,在回执上有原审被告徐香明、姚五六于2015年9月2日签收。本院认为,原审调解经各方当事人到场后达成调解协议,各方当事人并均已签名确认,符合自愿合法原则,原审并已用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调解书,虽再审申请人徐香明否认签收调解书,但根据现有司法惯例,调解协议一经各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即已生效,且从案件实体上看,再审申请人徐香明确从其本人账户收到被申请人梁凤凰20万元款项。故原审调解符合自愿合法原则。再审申请人徐香明在再审申请中诉称未在调解协议中签名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调解符合自愿合法原则,再审申请人徐香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徐香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仕勇人民陪审员 孙云琴人民陪审员 鲁洪法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 丹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应当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