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23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白珠颖与班豪、颜荣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珠颖,班豪,颜荣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23民初600号原告:白珠颖,女,1982年12月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上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家仁,广西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班豪,男,1978年7月1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凤山县。被告:颜荣燕,女,198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世军,广西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珠颖诉被告班豪、颜荣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珠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家仁,被告颜荣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世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班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和支付利息43600元(利息按约定月息2%计算,其中100000元暂自2016年1月31日计至2017年9月30日;10000元暂自2016年3月1日计至2017年9月30日),共计153600元(壹拾五万叁千陆百元整);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一是朋友关系。2016年1月31日,被告因家庭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息2%,原告通过被告一开设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转账支付了借款。2016年3月1日被告以同样的理由再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息2%,原告也通过被告一开设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转账支付借款给被告。至此,原告共向被告借出人民币110000元。原告与被告一是朋友,由于对被告的信任,被告借款时原告没有让被告出具借据。但借款到期以后,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却百般推脱、甚至玩起失踪。无奈,原告只好四处寻找被告,2017年1月25日原告找到被告一。被告一补写了借据。现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至,被告却没有归还借款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班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答辩期、举证期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被告颜荣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一、颜荣燕对班豪该笔债务不知情,且原告并无证据证实该11万元借款班豪用于家庭生活共同开支,因此该债务不应属于班豪与颜荣燕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属于班豪个人债务;二、利息应从2017年1月25日开始计算;三、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颜荣燕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1日、3月1日,被告班豪以需资金用于生意周转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10000元。2017年1月25日,被告班豪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出借人白珠颖的现金人民币110000元,该款项已于2016年1月31日、3月1日转账给付,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为2017年1月25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借款人承诺借款到期还清所有借款”。还款期限到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无果,遂原告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班豪于2017年10月11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单、借条、微信聊天记录等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白珠颖主张被告班豪向其借款110000元,并提交原告白珠颖、被告班豪双方签名的借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单,该几份证据来源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足以证实原告白珠颖与被告班豪之间的借贷关系,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没有按约定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白珠颖主张被告支付自其交付借款项之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期间的利息,因原告白珠颖无证据证实其与被告约定该期间的利息,原告该部分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7年1月25日至2017年9月30日月利率2%的利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17年1月25日至2017年9月30日利息为:18040元(110000元×2%×8个月+110000元×2%÷30天×6天)。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颜荣燕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颜荣燕存在借贷关系,亦无证据证实上述欠款为班豪与颜荣燕的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颜荣燕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班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白珠颖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8040元;二、驳回原告白珠颖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86元,由原告白珠颖承担281元,被告班豪承担14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大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二百四十一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