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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202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9

案件名称

杨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02刑初358号公诉机关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陇南市人。2017年4月2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武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5月25日武都区公安局执行逮捕。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7)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容留吸毒人员赵某某在其租住的位于武都区城关镇富宝宾馆旁的家中吸食毒品。2017年4月16日被告人杨某容留赵某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2017年4月19日被告人杨某容留赵某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2017年4月24日被告人杨某容留赵某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之后两人一起前往武都区城关镇盘旋路速8酒店326房间取购买的毒品时被民警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食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对我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容留吸毒人员赵某某在其租住的位于武都区城关镇富宝宾馆旁的家中吸食毒品。2017年4月16日被告人杨某容留赵某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2017年4月19日被告人杨某容留赵某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2017年4月24日被告人杨某容留赵某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之后两人一起前往武都区城关镇盘旋路速8酒店326房间取购买的毒品时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能够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赵飞审 判 员  宋小兰人民陪审员  潘海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毛小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