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民终21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姚大雨与安庆市宜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大雨,安庆市宜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民终21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大雨,男,195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谈笑林,东至县大渡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庆市宜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沿江东路162号。法定代表人:聂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国安,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姚大雨因与被上诉人安庆市宜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峰劳务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皖0208民初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大雨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皖0208民初337号民事判决,改判姚大雨与宜峰劳务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错判结果,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姚大雨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姚大雨工资按150元每天计算,年底一次性发放工资,住宿及伙食由宜峰劳务公司提供,受其管理。并非一审法院认定姚大雨为宜峰劳务公司提供临时性非固定性的劳务。虽然姚大雨不能提供工资卡,但这是公司惯例,员工工资年底一次性发放。故姚大雨与宜峰劳务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对宜峰劳务公司提供的施工日志表真实性予以认定,属事实认定错误。二、姚大雨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东至县大渡口镇司法工作人员调查出具证明材料及张启寿的证言、安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已经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宜峰劳务公司辩称,姚大雨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其将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混为一谈,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宜峰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宜峰劳务公司与姚大雨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姚大雨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姚大雨于2016年2月在宜峰劳务公司承接的安庆工地从事杂工工作。2016年6月10日,姚大雨被宜峰劳务公司临时指派到其承接的芜湖市三山区星辉科技产业园工程工地做杂工,同年6月16日,姚大雨在工作过程中受伤。2017年1月20日,安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宜劳人仲裁字(2016)第219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宜峰劳务公司与姚大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宜峰劳务公司不服,故诉至法院。另查明,一、庭审中,姚大雨陈述其系经同村村民张启寿介绍与其一同在宜峰劳务公司承接的工地上从事杂工工作,姚大雨的具体工作由三山区星辉科技产业园工程工地带班组长聂某安排,张启寿告知姚大雨工资为150元/天;二、宜峰劳务公司提交的(2016)第219号仲裁裁决书载明:此裁决书于2017年2月9日送达被申请人,并加盖了安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姚大雨虽辩称宜峰劳务公司起诉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但宜峰劳务公司提交的(2016)第219号仲裁裁决书已明确载明宜峰劳务公司系于2017年2月9日收到该裁决书,宜峰劳务公司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故对姚大雨该项辩解不予采纳。关于宜峰劳务公司与姚大雨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姚大雨于2016年2月在宜峰劳务公司承接的安庆工地做杂工,于2016年6月10日被宜峰劳务公司临时指派到其承接的芜湖市三山区星辉科技产业园工程工地做杂工,张启寿告知其工资为150元/天,具体工作由三山区星辉科技产业园工程工地带班组长聂某安排,姚大雨应系为宜峰劳务公司提供临时性的、非固定性的劳务,双方应形成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劳务关系,姚大雨虽辩称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并没有提交工资卡等充分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宜峰劳务公司要求确认其与姚大雨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确认宜峰劳务公司与姚大雨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姚大雨负担(宜峰劳务公司已垫付)。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和查阅原审卷宗,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姚大雨与宜峰劳务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享有并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从双方之间是否具有形成劳动关系的合意,劳动者由谁招募、谁具体承担管理职能和发放劳动报酬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姚大雨是经人介绍到工地从事杂工工作,张启寿告知其工资为150元/天,姚大雨的工资也不由宜峰劳务公司按月发放,且具体工作由三山区星辉科技产业工程工地带班组长聂某安排,并未受宜峰劳务公司直接管理,此显然不具有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姚大雨主张与宜峰劳务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由姚大雨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二审期间姚大雨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鉴于姚大雨对其主张的与宜峰劳务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基本事实未尽到举证证明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姚大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姚大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王桂珍审 判 员 鲍 迪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吴媛媛书 记 员 薛靓靓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