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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02民初29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贾雪彦与锡林浩特市天衡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雪彦,锡林浩特市天衡医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02民初2953号原告:贾雪彦,女,1991年5月29日出生,现住锡林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琪晖,锡盟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锡林浩特市天衡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锡林浩特市。法定代表人:延志文,职务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国军,内蒙古建中律师事务所锡林浩特分所律师。原告贾雪彦与锡林浩特市天衡医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天衡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雪彦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琪晖,被告天衡医院委托代理人任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雪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至2014年10月未签订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双倍赔偿金55258.5元和无故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791.13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补交拖欠原告的社会保险金,若无法补交则折合成现金给原告29097元;3.本案诉讼费依法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3年10月正式被被告公司录取,担任心电图护士一职,工资为每月基本工资1600元外加提成。原告由于法律意识淡薄,并不知道不签订劳动合同是违法行为,被告一直告诉原告给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就一直在被告公司任职。直至2017年2月,原告的业绩超额完成名被告却未将原告赢得绩效工资予以发放,原告找到被告公司的负责人进行理论,被告无故与原告劳动关系,原告已经申请劳动仲裁,现原告不服劳动仲裁裁决结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现诉至法院。被告天衡医院辩称:一、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应给予赔偿金的问题,原告入职时间是2013年10月到2014年10月满一年,这时候应该要求未签订劳动合同2倍赔偿金,最迟于2015年11月份之前应该提出这项请求,原告在2017年4月才提出请求,诉讼时效已经过了。二、我方不是无故就解除劳动合同,由于原告在被告公司组织的考试过程中作弊,违反了规定,给予开除,因此被告没有义务承担给付赔偿金的义务。三、原告要求补缴社会保险金,这一项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根据相关规定,这项费用应该由行政部门进行追缴,无法补缴折现的请求是不明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贾雪彦于2013年10月到被告天衡医院做护士工作,2016年2月-2017年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工作期间被告天衡医院未给原告贾雪彦缴纳其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2017年2月,被告天衡医院组织员工进行考试,被告天衡医院发现原告贾雪艳在考试中夹带小纸条,便以原告贾雪艳考试作弊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另查明,2017年4月原告向锡林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一、被申请人天衡医院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二、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三、补缴社会保险费。该委作出锡市劳人仲字[2017]68号仲裁裁书,驳回申请人贾雪彦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贾雪彦不服仲裁裁书,依法诉到本院。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中,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原告于2013年10月到被告处工作,其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期间应从2014年10月起算,现原告于2017年4月向被告主张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显属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诉求,虽然原告贾雪艳自认在被告组织考试中存在携带小纸条进入考场的事实,其行为违反了被告公司的考试制度,但被告天衡医院据此欲与原告贾雪彦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书面通知予以告知,在本案中,被告天衡医院仅以口头形式通知原告贾雪彦被解雇,并未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的理由及事实,且原、被告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各执一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天衡医院就解除劳动合同未能举证证明系原告贾雪彦违反其规章制度所致,故被告天衡医院应当支付原告贾雪彦经济补偿金,原告贾雪彦于2013年10月入职,至2017年3月4日离职,工作年限为3年另5个月,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收入,月平均工资为2456元,被告天衡医院应当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8596元(2456元×3.5个月)。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求,《社会保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补足”。《社会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缴纳社会保险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第二十六条规定:“缴纳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根据上述规定,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义务,如出现用人单位未缴纳或欠缴时,须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收部门依法强制征缴,征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会管理部门的职责,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的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锡林浩特市天衡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贾雪彦经济补偿金为8596元;二、驳回原告贾雪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欠款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贾雪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那仁孟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白 叶 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第二十六条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