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行赔终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浦明华与上海市宝山区教育局行政其他二审行政赔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浦明华,上海市宝山区教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7)沪02行赔终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浦明华,男,195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宝山区教育局,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杨立红。委托代理人倪永培,男。委托代理人姜大源,上海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浦明华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3行赔初3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查明,2001年8月17日,上海市宝山区教育局(以下简称“宝山区教育局”)制订宝教(2001)第140号《宝山区教育局关于学校食堂配菜若干规定》,主要内容为:为提高学生用餐的质量,保护学生的利益和身心健康,经研究,成立宝山区宝教配膳服务社,全面负责全区学校食堂的配菜供应。浦明华认为,宝山区教育局发文核准宝山区海滨小学抽逃资金30万元成立了宝教配膳服务社,于2016年11月11日向宝山区教育局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要求宝山区教育局赔偿抽逃注册资金30万元等,宝山区教育局未作答复。浦明华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宝山区教育局退赔“抽逃30万元成立宝教配膳服务社”的注册资金30万元和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财产权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上诉人主张的退赔“抽逃30万元成立宝教配膳服务社”的注册资金30万元和利息,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宝山区教育局2001年制定宝教(2001)第140号文侵犯其合法权益,上诉人于2017年才提起诉讼,显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赔偿诉讼的受理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法官助理刘文君审 判 长 李金刚审 判 员 田 华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桑彦雯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