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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24民初7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朱留荣与被告徐杰、倪璟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4民初767号(2017)浙0424民初767号原告:朱留荣,男,194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公民身份号码:330424194708054010。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根,男,196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与原告系姨表兄弟关系。公民身份号码:330424196412214010。被告:徐杰,男,198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嘉善县。公民身份号码:330421198911271810。被告:倪璟菁,男,199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嘉善县。公民身原告朱留荣为与被告徐杰、倪璟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徐杰立即归还欠原告的借款25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0日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2、被告倪璟菁对上述被告徐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本院受理后,因被告方下落不明,依法以公告方式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等诉讼文书,并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8月10日,被告徐杰向原告借款,为此,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及收据各一份。借款借据载明:今本人徐杰向朱留荣借到现金大写贰万伍仟元,小写25000元;资金用途还信用卡;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0日到2015年9月9日止;借款人并确认现金已全额收到;借款利率为借款总金额的2%月利率计算,计息时间为借款之日起到期借款人全部还清为止;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义务和借款人相同,保证期限为借据期满二年或借款人全部本息还清为止,保证范围包括: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和其他一切与本案有关的费用。收据载明:今收到朱留荣借款现金贰万伍仟元整,小写25000元。被告徐杰在借款借据的借款人处及收据的收款人处均签名并捺印。被告倪璟菁在借款借据的保证人处签名及捺印。上述借款,被告徐杰至今未归还,被告倪璟菁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徐杰在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定归还借款。现,其拖欠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被告徐杰应归还原告借款25000元。原告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诉请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借期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璟菁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徐杰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方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杰归还原告朱留荣借款25000元,支付借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尚欠借款为基数,借期利息自2015年8月10日至同年9月9日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自2016年9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上述款项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二、被告倪璟菁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徐杰、倪璟菁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MACROBUTTONNoMacro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卫群人民审判员  姚燕青人民陪审员  何柏良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夏佳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