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2民初26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刘英与濮阳市天健实业有限公司、朱海涛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英,濮阳市天健实业有限公司,朱海涛,朱海峰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2民初2697号原告:刘英,女,197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濮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濮阳市天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清丰县固城乡政府东。注册号:410922000006708(1-1)法定代表人:朱海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朱海涛,男,198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清丰县。被告:朱海峰,男,35岁,汉族,现住清丰县。原告刘英与被告濮阳市天健实业有限公司、朱海涛、朱海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被告濮阳市天健实业有限公司、朱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海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6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伙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款约定原告出资25万元人民币,以股份制加入共同筹建驾校。第五款约定因甲方原因导致手续审批不下来,驾校无法正常运行的,甲方无条件将乙方所出资25万元人民币全部退回(期限自收款后90天内)。后因被告原因手续审批不下来,承诺该资金作为借款,并口头承诺按月息2分支付占用该资金期间的利息,被告朱海涛、朱海峰也自愿加入该债务。后被告陆续还款104000元,下欠146000元及利息。被告濮阳市天健实业有限公司、朱海涛辩称,合伙协议是濮阳市天健实业有限公司和刘英签的不错,刘英委托李自省全权处理在驾校的义务和权益。濮阳市天健实业有限公司没有借刘英的钱。李自省说刘英有事,撤走了15万元。濮阳市天健实业有限公司转账给刘英了10多万元,具体多少记不清了,已经不欠刘英钱了。被告朱海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9日,原告刘英与被告濮阳市天健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伙协议书。合伙协议书约定:刘英出资25万元,以股份制加入共同筹建驾校;…因濮阳市天健实业有限公司原因导致手续审批不下来,驾校无法正常运行的,濮阳市天健实业有限公司无条件将刘英出资25万元全部退回(期限自收到款后90天);刘英委托李自省全面行使在驾校的义务和权益;…本协议自刘英出资给天健公司到达账号后,即告生效。签订协议当日,刘英履行了出资义务。后审批手续没有审批下来,濮阳市天健实业有限公司陆续退给刘英104000元;经刘英的委托人李自省的手退还给刘英1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刘英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合伙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中国银行客户回单、收条、调查笔录在卷予以证实。对原告刘英提交的其与被告朱海涛、朱海峰的通话记录材料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中,因被告濮阳市天健实业有限公司原因导致驾校审批手续没有审批下来后,被告濮阳市天健实业有限公司陆续退还了刘英104000元,原告刘英通过筹建驾校时的委托人李自省撤回投资150000元,至此,双方的合伙关系已自行终止。原告刘英起诉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46000元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20元,减半收取1610元,由原告刘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永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柴红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