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115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陈根生、谷慧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根生,谷慧敏,程金龙,王肖宁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15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根生,男,198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美针,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新源,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谷慧敏,女,198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美针,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新源,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金龙,男,198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肖宁,女,198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金龙,男,198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系王肖宁之夫。上诉人陈根生、谷慧敏因与被上诉人程金龙、王肖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12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根生、谷慧敏上诉请求: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1282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约并判决上诉人按照定金罚则双倍退还定金,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违约的是被上诉人而不是上诉人,被上诉人未按约定支付首付款,一审判决认定2万元定金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未交付一分钱的定金。被上诉人程金龙、王肖宁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违约,但并不能形成对上诉人违约返还定金及罚金的抗辩事由,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22万元,包括首付房款20万元和定金2万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程金龙、王肖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根生、谷慧敏返还其35000元(包括定金20000元,定金罚金20000元,扣除约定房屋租金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程金龙、王肖宁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根生、谷慧敏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23日,原告程金龙、被告陈根生、谷慧敏与河南同盟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编号:20160507),合同约定:1、被告陈根生、谷慧敏为卖方,原告程金龙为买方,河南同盟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为中介方。2、被告陈根生、谷慧敏自愿将坐落于金水区园田路5号院2号楼2单元5层21号,房屋建筑面积107.77平方米,房产产权证号为0901109604-1、0901109604-2的房产出售给原告程金龙。3、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大写)壹佰零贰万元整(小写)1020000元整,原告程金龙自合同签订时向被告陈根生、谷慧敏和中介方支付定金和佣金共计人民币(大写)叁万元(小写)30000元。原告程金龙和被告陈根生、谷慧敏同意该定金在立契(过户)前暂时由中介方代为保管。4、原告程金龙和被告陈根生、谷慧敏签订本合同后,共同到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原告程金龙按所申请贷款的比例向被告陈根生、谷慧敏支付首付款,其余房价款有此房抵押后,用银行贷款支付。5、原、被告双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45个工作日内,共同到房管局立契(过户)并办理立契(过户)相关手续或到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6、原告程金龙若违反本合同的各项约定,则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并按合同约定赔偿被告陈根生、谷慧敏和中介方损失。被告陈根生、谷慧敏若违反合同的各项约定,应双倍返还原告程金龙的定金和合同约定的中介方的佣金,被告陈根生、谷慧敏赔偿后有权要求中介方退还押金或房屋产权证。7、如被告陈根生、谷慧敏所售房产已抵押,被告陈根生、谷慧敏应向原告程金龙、中介方如实说明,原告程金龙如愿意购买,被告陈根生、谷慧敏应对此所出售房产进行解押,被告陈根生、谷慧敏对此所出售的房产解押时,解押款不足,原告程金龙愿意先预付250000元帮助被告陈根生、谷慧敏解押,此预付款作为总房款的一部分。被告陈根生、谷慧敏保证在2016年12月31日前将所有户口全部迁出,原告程金龙在接收房屋的同时进行验收交割。8、其他应交割的物业:此房含地下一间,空调三台,壁挂炉一套,整体厨房不动,其固定设施不动。9、原告程金龙和被告陈根生、谷慧敏双方共同到郑州市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应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被告陈根生、谷慧敏负担所有费用的零费用,原告程金龙负担所有费用的百分之百费用。中介方的佣金由被告陈根生、谷慧敏支付总房款的百分之零,人民币零元,原告程金龙支付人民币10000元。10、该合同未尽事宜,叁方可签订补充协议。2016年7月31日,被告陈根生、中介方郑州同盟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出具收条一份,内容显示:今收到程金龙购陈根生、谷慧敏名下房产,坐落位置:金水区园田路15号2号楼2单元21号(房产证字第××号)首付款贰拾贰万元整(¥220000)(替谷慧敏做银行解押用)并在2016年9月20日前去房管局办理过户手续,同时把房产交给程金龙使用,租金5000元。注:成交价1020000元、程金龙银行贷款820000元,应首付200000元多余20000元待银行放款后除房租外在三日内返还给程金龙,如逾期者每超一天按银行利息支付并承担有关法律责任。如被告陈根生、谷慧敏逾期不办理,退回全部首付款220000元,并由银行利息赔偿原告程金龙,违约房租按市场价3000元扣除,如因原告程金龙原因逾期不做抵押,每超一天按市场价利息赔偿给被告陈根生、谷慧敏。2017年2月8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国基路支行放款人民币820000元。2017年2月13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国基路支行解止付扣人民币820000元。原告王肖宁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受托支付向被告谷慧敏转账820000元。2017年5月2日,被告陈根生、谷慧敏将其户口迁出至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13号院6号楼153号。豫(2016)郑州市不动产权第0022893号不动产产权证书显示,该涉案房屋权利人为王肖宁。庭审中,被告称2017年5月7日已交付地下室,是根据双方口头约定一年后交付;2017年5月2日将所有户口迁出涉案房屋,是因为原告迟延交付房屋尾款即2017年2月份交付的,导致被告无法及时迁出。另查明:该涉案房屋现已过户给原告,房款已支付完毕,合同已履行完毕。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于2016年12月31日前将所有户口全部迁出,已构成违约,合同约定二被告若违反合同各项约定,应双倍返还原告程金龙的定金,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双倍定金(扣除合同约定的租金5000元)35000元,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地下室,是因为双方口头约定一年后交付;没有按约定将所有户口迁出涉案房屋,是因为原告迟延交付房屋尾款,导致被告无法及时迁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17年2月份履行了交付房款的义务,被告亦没有于房款付清后及时交付地下室、办理户口迁出手续,对于被告的辩称,该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根生、谷慧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程金龙、王肖宁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陈根生、谷慧敏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郑州同盟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完全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是本案一审开庭当天上诉人才将地下室交给被上诉人。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根生、谷慧敏与被上诉人程金龙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于2016年12月31日前将所有户口全部迁出,在被上诉人于2017年2月份履行了交付房款的义务后,上诉人仍没有于房款付清后及时交付地下室、办理户口迁出手续,所以,原审认定上诉人已构成违约并无不当。由于合同约定房款为1020000元,而被上诉人已实际支付了1040000元,且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有定金,因此,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已支付了20000元定金亦无不当。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但若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也不能否定上诉人自己的违约行为。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只说明2017年5月5号上午通知了被上诉人程金龙,上诉人的户口已迁出、地下室已腾空,而不能证明上诉人已按约定迁出户口和交付地下室,所以,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根生、谷慧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陈根生、谷慧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常爱萍审判员 李继军审判员 王燕燕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娄杨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