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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02民初9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志刚、汤春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志刚,汤春娥,陈燕琴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02民初915号原告: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黄冈市黄州区黄州大道46号,组织机构代码31645432-4。法定代表人:汪自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刚,该行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淑敬,东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志刚,男,汉族,1974年3月10日出生,黄冈市人,住黄州区,被告:汤春娥,女,汉族,1953年9月18日出生,黄冈市人,住黄州区,被告:陈燕琴,女,汉族,1974年8月24日出生,黄冈市人,住黄州区,原告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志刚、汤春娥、陈燕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刚、易淑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志刚、汤春娥、陈燕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及利息和逾期还款的利息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借款时设定抵押的土地在拍卖或变卖时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志刚、汤春娥、陈燕琴未到庭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文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证明原黄冈市黄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2.三被告身份信息。证明三被告身份情况。3.农户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张志刚为借款递交了借款申请书。4.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合同约定了借款时间、还款期限、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等。5.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同意抵押意见书、黄冈市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承诺书。证明三被告自愿将自己的土地及房屋作抵押担保。6.借据。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张志刚支付贷款的事实。被告张志刚、汤春娥、陈燕琴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提交反驳证据。合议庭经评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与原件核对后,认为真实、合法、有效,应予采信。经庭审对上述证据进行举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5年4月12日,被告张志刚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黄冈市黄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25000元。同日,双方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志刚向原告借款25000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4月12日至2005年12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9.3‰,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被告张志刚、汤春娥、陈燕琴自愿以本人有权处分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并办理土地抵押登记。同日,原黄冈市黄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张志刚。被告张志刚取得借款后,除借款利息偿付至2005年6月30日,剩余借款本金及后期利息未按约定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原黄冈市黄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2014年8月19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北监管局的鄂银监复(2014)230号文件,批准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原黄冈市黄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本院认为,一、被告张志刚、汤春娥、陈燕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原黄冈市黄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志刚、汤春娥、陈燕琴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真实、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志刚发放了借款,被告张志刚理应依约按期还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志刚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张志刚、汤春娥、陈燕琴自愿以本人有权处分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并办理土地抵押登记,故原告请求确认对被告张志刚借款时设定抵押的土地在拍卖或变卖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志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以25000元为本金自2005年7月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原告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志刚、汤春娥、陈燕琴为借款所设定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款项中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张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威审 判 员  龙 婷人民陪审员  祁梦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