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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4行审2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宁乡县国土资源局、长沙福瑞木业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乡县国土资源局,长沙福瑞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124行审270号申请执行人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花明南路148号。法定代表人罗亿清,局长。委托代理人黄望强,男,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彭汉文,男,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干部。被申请执行人长沙福瑞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菁华铺乡嶂山村泉塘组6-2号。法定代表人高跃清。委托代理人郭飞虎,男,该公司股东。申请执行人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县国土局)与被申请执行人长沙福瑞木业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依据其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国土资罚字(2017)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申请执行人长沙福瑞木业有限公司予以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召集双方当事人召开了听证会,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2016年12月13日,申请执行人县国土局向被申请执行人长沙福瑞木业有限公司送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017年6月9日,申请执行人县国土局对被申请执行人长沙福瑞木业有限公司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在宁乡县菁华铺乡樟山村内占地建设林木加工场所立案查处。经调查取证后,2017年6月28日申请执行人县国土局向被申请执行人长沙福瑞木业有限公司送达宁国土资告字(2017)5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拟对被申请执行人长沙福瑞木业有限公司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享有陈述、申辨、申请听证的权利,被申请执行人长沙福瑞木业有限公司没有申请听证。申请执行人县国土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后,于2017年7月13日向被申请执行人长沙福瑞木业有限公司送达宁国土资罚字(2017)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你单位于2016年8月开始,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在宁乡县菁华铺乡嶂山村内占地建木加工场所,经实地丈量,占地总面积2346㎡,其中耕地1489㎡,林地857㎡,以上土地中建筑占地面积2131.4㎡,该宗用地不符合宁乡县菁华铺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你单位以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和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我局于2017年6月28日向你单位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但你单位放弃了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及《长沙市国土资源行政处罚标准》第一部分第一类第二款之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限你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将非法占用的土地退还原集体经济组织;2、对非法占用的耕地按11元/㎡、其他土地6元/㎡的标准处以罚款,共计罚款人民币21521元”。2017年8月22日,被申请执行人长沙福瑞木业有限公司缴纳了罚款21521元。2017年9月1日,申请执行人县国土局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宁国土资催字(2017)第54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催告其限期主动履行宁国土资罚字(2017)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第一项的义务。本院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经合法送达,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限被申请执行人长沙福瑞木业有限公司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如拒不履行,由宁乡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强制拆除。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贺永中人民陪审员  张定文人民陪审员  陈跃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陈 峣书 记 员  孙钰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