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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3民初35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与连峻康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连峻康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3民初359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地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174号。负责人赵宇,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岳志刚,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峻康,男,汉族,1987年1月21日生,现住邯郸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诉被告连峻康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委托代理人岳志刚,被告连峻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消费款项本金53948.53元、滞纳金3322.28元及利息13793.84元,共计71064.65元。前述款项计算截止至2016年6月28日,以后滞纳金及利息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3年4月24日向原告提出申请,请求办理原告龙卡信用卡,以方便刷卡消费。原告接受申请后,为被告办理了该信用卡,卡号为35×××92。后被告领用该信用卡后,于2013年5月1日开始使用该卡进行刷卡消费,也履行了部分偿还义务,截止至2016年6月28日,被告共拖欠刷卡消费本金53948.53元、滞纳金3322.28元及利息13793.84元,共计71064.65元,之后便不再偿还该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果。综上,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龙卡信用卡并进行刷卡消费,就应当按时偿还该款项。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诉讼,望早日依法判处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连峻康辩称,我办理的汽车贷款,并不知情是信用卡贷款,所有款项批下来的时候给了我一张信用卡,让我往信用卡还款就行了,后来我才得知我办理的汽车贷款是信用卡消费贷款,当时给我办理的银行工作人员姓石,我问过他,我没有办过信用卡,有特殊情况和贷款流程一样吗,如果我1-2个月还不上有什么情况吗,他告知我没有,说可以到时候给银行沟通一下就可以,我已经还了将近1年半的钱,因特殊原因当时有2个月左右没有还上贷款,第三个月我拿着3000元去银行还款,银行告知我,贷款的金额已经结算,要求全额还款,购车的时候不是信用卡一笔一笔消费,是一次性的车贷,银行让我一次性还钱,当时有特殊情况,还不了这么多钱,当时我也跟银行交涉了,后来法院告知我这个事情,我去银行,银行工作人员也认得我,建行没有告知我真实情况,还欺骗了我,现在让我一次性还清,多出了很多的利息和滞纳金,我不承担,我不是有意拖欠银行的钱不还,当时结算的钱和3个月的利息和滞纳金我可以交付,但是给我办成分期,当时银行同意了,我等到现在,当时办理的工作人员被调离,我的事情无人过问,导致拖欠到现在。从我的角度看银行有欺骗行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2、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4月24日被告申请办理信用卡。3、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收费授权声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申请信用卡当时同意授权中国建设银行的协议和约定扣收相关费用。4、申请人收入证明复印件一份,被告出具的收入证明,证明被告年收入情况。5、被告信用社的交易明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自领信用卡开始,消费还款情况和欠款情况。6、催收记录复印件ー份,证明在被告逾期还款后,原告经过多种方式向原告进行催收。被告连峻康质证称,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2有异议,字和手印是我的,当时银行叫我过去让我签字,我就直接写了也没有仔细看。之前我办的是汽车贷款,然后银行临时让我办理信用卡贷款,说是一样的。对于证据3无异议,字和手印都是我的。对于证据4证明是我出的,我本人不是正式员工,银行让我这样写的,收入多写了差不多20000元左右。对于证据5有异议,我当时办的是贷款,银行给我变成了消费模式,钱是我花的没错。具体消费情况回家我再核对一下。对于证据6有异议,其中有几个我能记清楚,有的我记不清楚,我给银行说的时候,银行让我一次性还30000元,然后才能继续办理分期,我把我拖欠的利息和滞纳金有多久,我全部还给银行,银行没有把拖欠信用卡还款会一次性结算出来的情况告知我,当时钱不富裕,我没有说过不还钱,当时签字写东西的时候我没有看,是银行让我写的。被告连峻康未举证。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24日,连峻康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抄录下“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连峻康签字确认并按手印。同日,连峻康在银行的信用卡收费授权声明书上签字按手印,其中写明“本人已知晓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各项收费标准,同意授权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扣除相关费用”。并提供了个人身份证件复印件。随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依约向连峻康发放了信用卡。连峻康陆续刷卡消费,但未能及时予以偿还。根据双方所签订的信用卡协议计算,截止2016年6月28日,被告信用卡消费款项逾期本金53948.53元,滞纳金3322.28元及利息13793.84元,合计71064.65元。现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索要该款项未果,双方争议成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连峻康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据此协议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被告连峻康未能如约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的协议约定,截止2016年6月28日,被告信用卡消费款项逾期本金53948.53元,滞纳金3322.28元、利息13793.84元,合计71064.65元。被告应当予以偿还,且应当偿还自2016年6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滞纳金及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峻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信用卡消费款项逾期本金53948.53元,滞纳金3322.28元、利息13793.84元,合计71064.65元。以及自2016年6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滞纳金及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6元,减半收取为788元,保全费820元,共计1608元。由被告连峻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峥本案适用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