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刑更16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郭一兵减刑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一兵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刑更1632号罪犯郭一兵,男,1978年6月10日出生于辽宁省义县,满族,现在辽宁省锦州监狱服刑。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辽阳文圣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一兵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六年九个月,按照数罪并罚原则,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辽宁省锦州监狱于2017年9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锦州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参加庭审,辽宁省锦州监狱派出代表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郭一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以此为由对该犯提请减刑八个月。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呈报的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同意对罪犯郭一兵予以减刑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郭一兵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学习认真,卫生整洁,自入监后被执行机关记功3次。以上事实,执行机关已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郭一兵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呈报的对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一兵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3年11月2日至2019年5月16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艳芬审判员 庄丽洁审判员 姚雪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晶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