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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3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志平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平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3刑初388号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志平,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7)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平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张志平在大连市金州区多次从毕某某处借款。张志平为方便借款、拖延还款期限,遂通过办证广告,伪造1本座落于“大连市沙河口区南沙街23号2单元某层某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及1张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的通知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志平非法制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志平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经审理查明,200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张志平在大连市金州区多次向毕某某借款,为方便借款、拖延还款期限,张志平向他人提供信息,由对方为其伪造权利人为其本人的房屋所有权证1本及通知领取120万元人民币的法院通知单1张(盖有伪造的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印章)。案发后,上述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及法院通知单已被收缴。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张志平的供述笔录、证人杨某某、张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在案为凭,亦有物证房屋所有权证和通知单、欠条、鉴定意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存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平指使他人为自己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的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正常的管理活动和信誉及社会管理秩序,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志平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志平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已在案所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及通知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姣姣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林海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