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辖终15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吴韬诉上海大鹏鸟箱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韬,上海大鹏鸟箱包有限公司,童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民辖终15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韬,男,1986年7月2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大鹏鸟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林天路168号8幢。法定代表人:苏建芬,总经理。原审被告:童波,男,1981年4月2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上诉人吴韬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7民初1487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吴韬上诉称,上诉人目前回浙江老家居住一段时间,故本案应由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管辖。故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为供货方,系本案特征义务履行方,故其住所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在上海市松江区,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平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审 判 员 李 弘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顾俊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