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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2民初53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合肥瑶海区顺星石材经营部与罗先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瑶海区顺星石材经营部,罗先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5334号原告:合肥瑶海区顺星石材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和平路。经营者:靳从兵,男,197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谷雨生,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启明,安徽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先平,男,198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文龙,安徽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波,安徽盛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合肥瑶海区顺星石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顺星经营部”)与被告罗先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星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雨生,被告罗先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文龙和高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双方向本院申请给予一个月的和解期限,本院准许后,双方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顺星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医疗费29589.81元(医疗费总额147949.06*20%);2.被告归还原告147949.06元的医疗费票据原件;3.被告承担本次诉讼的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1月29日在原告处进行大理石装卸作业时受伤,被告受伤期间原告支付了其全部的医疗费用,期间医疗费用产生的票据均被被告以种种理由拿走。后被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提起诉讼,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顺星经营部存在重大过错(承担80%责任),罗先平存在一定过错(承担20%责任)。后原告就被告承担相应医疗费用一直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罗先平辩称,1.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请。我方是原告雇员,雇员在劳务过程中受伤,应由我方承担责任,但是我方受伤是因为靳从兵无证驾驶导致我方受伤,靳从兵本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其有权向靳从兵追偿,但其是原告的经营者,同时又是实际侵权人,身份竞合,故我方认为该医疗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2.我方保留对(2016)皖0102民初3280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定我方承担20%损失向靳从兵追偿的权利。3.我方认为原告第2项诉请与第1项诉请为两个法律关系,应当另行起诉,由法院分别审理。原告认定本案为追偿权纠纷,但其第2项诉请为返还之诉,与第1项诉请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靳从兵系顺星经营部的经营者。2016年1月31日,罗先平与靳从兵在顺星经营部内用叉车搬运石材,靳从兵无证驾车,罗先平站在叉车铲上扶石材(石材散放、没有用绳索等捆住,罗先平没有系安全绳等),叉车经过一个斜坡时,石材倾倒后压在罗先平腿上致其受伤。罗先平曾向本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认定对罗先平的合理损失,罗先平自行承担20%,顺星经营部负担80%,本判决已生效。庭审时,经本院询问,双方均认可罗先平在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和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药费是由顺星经营部支付的。依据医疗收费票据,顺星经营部共为罗先平垫付医药费147834.86元(110+12179.65+718.80+955.11)+133871.3)。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且依据已生效的(2016)皖0102民初3280号民事判决书,罗先平应对自己的损失自行承担20%的责任,故顺星经营部现要求罗先平返还已垫付医疗费中的20%,即29566.97元(147834.86*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顺星经营部为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靳从兵为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两者同为接受劳务一方,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是混同的、一致的,且我院已判令顺星经营部对罗先平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罗先平辩称自己的损失应全部由顺星经营部或靳从兵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顺星经营部诉称已将全部医疗费票据原件交给罗先平,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且罗先平对此不予认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罗先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合肥瑶海区顺星石材经营部29566.97元;二、驳回合肥瑶海区顺星石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罗先平负担;保全费830元,由合肥瑶海区顺星石材经营部负担515元,罗先平负担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慧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莹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