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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21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周延、屠晓东与安徽共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赵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延,屠晓东,安徽共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赵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21民初426号原告:周延,男,198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屠晓东,男,197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后毛,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共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法定代表人:赵永,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赵永,男,198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安徽共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监事,现任该公司总经理,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爽朗,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延、屠晓东与被告安徽共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团公司)、赵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于2017年4月14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延及原告周延、屠晓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后毛,被告赵永及被告赵永、共团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爽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延、屠晓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14万元,以及从2016年8月16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一切诉讼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周延、屠晓东提出放弃公告费和邮寄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共团公司在淮北恒大名都设立共团生活超市,该超市需要装修装饰及消防设施。共团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周延、屠晓东,2016年5月30日签署协议约定:定价结算工程价款共计48万元,消防整改及审核费用8万元,装修约定50个工作日,共团公司支付给周延、屠晓东30%装修费用,施工满一个月继续支付总装修款项的40%,剩余30%于装修结束后一次性付清。2016年6月18日,该装修工程增加一层中央空调10000元整,赵永在合同上签名确认。后来,在赵永的要求下,周延、屠晓东找来案外人淮北市紫名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名都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2016年8月15日,该装修工程及消防整改工程完工,周延、屠晓东将该工程交付给共团公司,共团生活超市于2016年8月18日开业。共团公司向周延、屠晓东支付35万元装修工程款和8万元消防整改及审核费用,剩余13万元装修工程款和1万元中央空调款共计14万元至今未支付。周延、屠晓东针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1.关于淮北恒大名都共团生活超市的装修及消防协议1份,证明装修及消防协议的内容、增项的内容;2.证明1份,证明紫名都公司没有参与这项任务,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两原告系本案适格主体,合同权利义务应当由两原告享有;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1份,证明赵永代表共团公司已支付给本案的原告周延2笔款项共35万元,剩余14万元,足以证明紫名都公司不是本案诉讼主体,被告赵永对此也是认可,他没有把钱汇给紫名都公司(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共团公司、赵永共同辩称,1.两原告及被告赵永诉讼主体不适格,签订合同的主体为紫名都公司和共团公司,周延、屠晓东是紫名都的项目负责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赵永是代表共团公司,依法不应作为被告;2.紫名都公司没完全履行合同,装修工程存在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粗制滥造的情况,共团公司所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出了紫名都公司已经履行的义务,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起诉。共团公司、赵永针对其抗辩,举证:1.装修及消防协议1份,证明原告及被告赵永的主体不适格,本案合同当事人应为紫名都公司与共团公司;2.紫名都公司的预算报价单1份,证明原告及被告赵永的主体不适格,本案合同当事人应为紫名都公司与共团公司;3.照片20张,证明两原告作为紫名都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偷工减料,以次充好,草率装修并未完全履行合同;4.销货清单2张,证明两原告作为紫名都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偷工减料,以次充好,草率装修并未完全履行合同;5.收款条1份,证明两原告代表紫名都公司向被告方收款7000元,并未算在已付工程款范围之内;6.安徽共团电子商务公司营业执照1份(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共团公司、赵永对周延、屠晓东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共团公司与紫名都公司签订的协议,两原告只是代表紫名都公司,赵永代表着共团公司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对证据2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是适格主体;对证据3认为提供的个人账户,由于当时比较急,赵永代替公司给周延打过去的。周延、屠晓东对共团公司、赵永所举证据1对真实性无异议,结合紫名都公司的证明,可以看出,紫名都公司不是当事人,不享有权利及承担义务,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两原告,两原告是适格主体;对证据2的前半部分报价清单认可,对后面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材料都是装修完毕后,应被告赵永的要求,紫名都公司出具的文件资料,并不是双方当时洽谈合同时的报价清单,达不到被告举证目的;对证据3认为照片为当庭提交,没有核对,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已交付给被告半年有余,被告已使用半年多,该装修项目为超市,超市的人流量很大,在使用过程中,有所损毁,属正常现象,但损毁部分应当由被告承担,最后,该项目总建筑面积2400多平方米,被告所举证据均为少部分的瑕疵,不影响整个工程质量;对证据4认为不是原件,周延不予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承认收到7000元现金,其中5000元是拿酒抵的账,并不是现金;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周延、屠晓东所举证据1、3与共团公司、赵永所举证据1、5、6,因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周延、屠晓东所举证据2,共团公司、赵永虽质证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是适格主体,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对方的主张,对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中证明紫名都公司在装修及消防协议上加盖公司公章,紫名都公司不是权利义务主体的内容,予以认定;其余内容与两原告陈述不一致,不予认定。共团公司、赵永所举证据2上图画改动较多,两被告证明目的是原告不适格,原告方提出异议,被告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不予认定;证据3因该工程已交付使用,在使用中出现的问题,双方可按约定进行维修,共团公司也可另案主张权利,故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4虽为复印件,但有周延、屠晓东的签字,且屠晓东予以认可,具有真实性,应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为:2016年5月30日,共团公司(甲方)与周延、屠晓东(乙方)签订了一份《关于淮北恒大名都共团生活超市的装修及消防协议》(简称《装修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对恒大名都影院一楼进行改造与装修,乙方严格执行甲方的装修方案(包括装饰图纸以及甲乙协商的现场改动);超市装修费用为480000元,消防整改及审核费用80000元;付款方式:消防整改费用前期进场付50%,后期装修完毕,经消防队审核合格后付清,装修时间预定为50个工作日,协议一经签订甲方付乙方30%装修费用,施工满一个月甲方继续支付乙方装修总额的40%,剩余30%装修结束后,一次性付清;质量保证:鉴于是合作关系,乙方对甲方的工程质量承诺终身维护,小部件损坏乙方免费维修,大型部件损坏甲方出材料,乙方出人工。共团生活超市装饰装修工程由周延、屠晓东共同进行施工。在签订合同时共团公司向周延支付了80000元消防整改及审核费用。共团公司通过银行转账于2016年6月1日向周延支付工程款150000元,于2016年6月20日向周延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016年6月18日共团生活超市项目负责人赵永在《装修协议》上签署:“增加一层中央空调壹万元整”的内容,增加10000元中央空调装修工程。2016年8月17日周延、屠晓东将装修工程交付共团公司,共团生活超市于2016年8月18日开始营业使用。2016年9月14日共团公司向周延支付现金5000元和价值2000元的超市购物卡。综上,涉案装修工程款总额为570000元,共团公司已支付周延437000元,剩余工程款133000元未支付。另查明,因周延、屠晓东无装饰装修的相关资质,在共团生活超市装修工程交付后,周延、屠晓东找到淮北市紫名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装修协议》上加盖该公司公章。2017年4月26日共团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龙伟变更为赵永。本院认为,周延、屠晓东与共团公司虽经协商一致签订《装修协议》,但因周延、屠晓东不具备相应的资质,该协议应属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周延、屠晓东实际进行了施工,并交付共团公司使用,共团公司应给付工程款。因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赵永的职务是共团生活超市工程项目的负责人,赵永在协议上签字属履行职务的行为,该行为对共团公司发生效力,故对周延、屠晓东要求赵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共团公司、赵永辩称“原告方未完全履行合同,存在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粗制滥造的情况,共团公司所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出应履行的义务”,因两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工程已经交付共团公司使用,共团公司在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在协议上约定“剩余30%装修结束后,一次性付清”,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应视为装修工程结束,共团公司应在两原告交付工程之日即2016年8月17日给付剩余的工程款,共团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利息应从2016年8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共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延、屠晓东工程款133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8月1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延、屠晓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周延、屠晓东负担155元,被告安徽共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29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文审 判 员  周 颖人民陪审员  尹瑞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思维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