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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64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许玉珍、天津川方立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玉珍,天津川方立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64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玉珍,女,196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义松,马鞍山市花山区慈湖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川方立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秀川路10号楼主楼502。法定代表人:吴明礼,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明,天津中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玉珍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川方立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津0111民初5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玉珍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这对上诉人不公平。上诉人提交施工台账、考勤统计表和工资明细表,以及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支付医疗费的证据,应当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严重受伤,如否��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会严重损害上诉人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天津川方立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许玉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主张2015年3月经被告股东汪青林介绍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以现金形式发放原告工资,签字领取,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其工作地点为西青区永旺项目,工作内容为粉刷墙壁工,工作由王胜涛管理、安排和指派。被告主张其注册地和实际经营地均为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秀川路10号楼主楼502。被告经营范围是建筑劳务服务(不含涉外劳务);建筑材料销售;计算机软件��装、维护。被告称西青区永旺项目的承建单位是天津天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是天津天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务分包方。其称汪青林是被告的股东,王胜涛不是被告的员工。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和考勤表均没有原告。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向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2016)西青劳人仲字第711号仲裁决定书。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告不能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表示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和考勤表亦没有上诉人。故综合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许玉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许玉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应红代理审判员  姚 琦代理审判员  阎 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刘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