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民初88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顾庆珠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庆珠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8852号原告:张家港市杨舍新市河路昌吉不动产信息服务部,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新市河路285号。经营者:刘琴珍,女,1986年11月9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江苏执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坚,江苏执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顾庆珠,女,1974年9月5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桢,上海赢火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家港市杨舍新市河路昌吉不动产信息服务部(以下简称昌吉信息服务部)诉被告顾庆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吉信息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李坚、被告顾庆珠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昌吉信息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中介费17700元、律师费2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1日,原告为被告提供居间服务,促成被告与他人就张家港市中港花苑27幢1603室的房产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依据该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中介费177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涉诉。顾庆珠辩称,原告并未提供实质的中介服务,且买方毁约,所涉房屋并未实际过户,交易未能最终完成,故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顾庆珠(卖方)经昌吉信息服务部(居间方)居间服务,与杨怡红(买方)于2016年9月24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顾庆珠将其名下位于张家港市中港花苑27幢1603室的房产转让给买方,价格为177万元。该合同第五条约定:1、签订本合同后,即生法律效力,视中介成功。居间方合法收取总房价的2%作为佣金,其中买卖双方各承担1%;2、中介佣金在合同签订时支付,如暂时有困难不能立即支付,最迟不超过30天,如超过时间拒不支付的,居间方有权对其提起诉讼,所产生的中介佣金、诉讼费、律师费由拒付方承担;3、本合同签订后,如有变更或悔约,佣金不作退还。未付佣金的应继续向居间方支付佣金,如拒不支付,按本合同第五条第2款执行。该合同同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之后,因顾庆珠未支付中介报酬,昌吉信息服务部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合同》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昌吉信息服务部提供居间服务的行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在其居间下,原告昌吉信息服务部、被告顾庆珠及杨怡红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关于居间费用的金额,虽然案涉《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约定签订合同视中介成功,但该约定并不能免除居间方在整个交易过程中的相应义务。本案中,根据行业交易习惯,房屋中介公司提供的居间行为除报告订立合同机会、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外,还包含代办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房屋交付、银行贷款办理等附随义务。顾庆珠与他人的交易未能最终完成,昌吉信息服务部并未实际履行全部服务,仅就房地产买卖合同的订立从事了居间服务,未就后续工作提供居间服务,故应酌情降低居间费用,本院考虑到昌吉信息服务部为促成案涉《房地产买卖合同》签订而支出的劳务及必要费用、实际提供的居间服务内容、效果等,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顾庆珠应向原告昌吉信息服务部支付8000元居间费用。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庆珠应给付原告张家港市杨舍新市河路昌吉不动产信息服务部居间费用8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张家港支行营业部,账号:46×××84)。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元,减半收取计153元,由原告张家港市杨舍新市河路昌吉不动产信息服务部负担103元,被告顾庆珠负担5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其中应由被告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任洪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钱佳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