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刑再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张文孝非法经营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文孝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刑再3号原公诉机关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张文孝,男,1968年6月9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福州鸿鹄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福建省浦城县,租住福州市鼓楼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10月23日被抓获,11月1日被刑拘,同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7月17日被逮捕。现已刑满。原审被告人张文孝非法经营罪一案,马尾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3日作出(2012)马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以非法经营罪,判处张文孝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万元;张文孝退出的赃款26.571万元以及公安机关冻结的赃款11万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张文孝未退出的剩余赃款。宣判后,张文孝不服,提出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2012)榕刑终字第962号刑事判决,撤销马尾区人民法院(2012)马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以非法经营罪,改判张文孝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40万元(已缴纳5000元);对张文孝退出的违法所得5500元,依法上缴国库。张文孝不服,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2014)榕刑监字第12号再审决定。并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榕刑再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张文孝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5)闽刑监字第13号再审决定,决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征询公诉机关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定的事实与一、二审一致。即:2011年5月19日至8月18日间,福州开发区新电燃料有限公司业务员王焕清(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便利,将24张合计人民币763万元(币值,下同)银行承兑汇票截留后,分次以8.5%-10%贴息卖给被告人张文孝。同期,张文孝将其中18张面值为31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以3.6%-6%贴息卖给泉州市泉港区安华商贸有限公司,将其中6张面值为448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以4.8%-5%贴息卖给福州优加机械有限公司。上述两家公司按张文孝要求分别将38.121万元款项汇入张文孝账户,将690.25万元款项汇入王焕清账户。2011年10月23日,被告人张文孝在济南市遥强机场被龙洞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11月11日,张文孝家属代为退出赃款26.571万元。2012年4月16日,公安机关冻结了张文孝银行存款109950元。原判认为,张文孝违反国家规定,转手倒卖银行承兑汇票24张,票据金额达人民币763万元,并从中获利38.121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故依法作出前述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文孝申诉称:(1)其倒卖银行承兑汇票行为属于民间“票据贴现”,是票据中介行为,而民间票据贴现和票据中介行为并未改变票据的基础权利,也未使票据退出流通领域,故不属于银行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其行为不是“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2)现行刑法以及立法、司法解释均未将民间票据贴现列入非法经营罪,原审对其以非法经营罪定罪违背罪刑法定原则。请求撤销原判,宣告其无罪。经再审查明,原再审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文孝买卖银行承兑汇票24张,票据金额达人民币763万元,并从中获利38.121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被告人张文孝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审被告人张文孝买卖银行承兑汇票行为,是否属于“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经查,本案中,原审被告人张文孝以低于票面金额8.5%-10%的贴息率购得的24张银行承兑汇票,再以低于票面金额3.6%-6%的贴息率卖出,从中获取利息差的行为,其本质是收取对价转让票据的行为,该买卖行为未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银行并改变票据的流通性,故不属票据贴现。涉案票据的出票、承兑、兑付均由银行完成,张文孝仅实施了票据流转的一个中间环节,未取代银行为收付款人之间提供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服务。因此,原审被告人张文孝单纯从事买卖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支付结算行为。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文孝买卖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实存在,但并不属于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行为,其行为不符合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原再审认为张文孝的行为属于“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并对张文孝定罪处罚不当,应予纠正。张文孝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12)马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榕刑终字第962号刑事判决及(2014)榕刑再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对原审被告人张文孝的定罪量刑部分;宣告原审被告人张文孝无罪。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庆高审 判 员 林标礼审 判 员 沙 晶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李清山书 记 员 叶舒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重点针对申诉、抗诉和决定再审的理由进行审理。必要时,应当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第三百八十九条再审案件经过重新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但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等方面有瑕疵的,应当裁定纠正并维持原判决、裁定;(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依法改判;(四)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经审理事实已经查清的,应当根据查清的事实依法裁判;事实仍无法查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