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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民初138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开兴与刘志利、元氏县永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开兴,刘志利,元氏县永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13870号原告:李开兴,男,1966年1月19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代理人:王倩倩,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利,男,1971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被告:元氏县永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姬村镇姬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一中南侧天山水榭花都西商1号。负责人:宋世伟,经理。委托代理人:路翔宇,河北冀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开兴诉被告刘志利、元氏县永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倩、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翔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利、元氏县永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开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或调解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1520.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8日3时,被告刘志利驾驶车牌号为冀A×××××号重型货车沿国道205兰山区半程镇沙汀峪路段时,与原告李崇杰驾驶的车牌号为鲁Q×××××的轻型货车碰撞,致原告李崇杰、李开兴、彭洪庆受伤,两车及树木、里程碑等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刘志利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县支公司辩称,我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照责任比例根据保险合同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及驾驶人应当持有过年检、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不具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由,否则不承担责任。非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及不属于保险责任胡的损失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及其他间接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司不予承担。被告刘志利、元氏县永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3、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事实。证据4、住院病例,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证据5、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明细及住院费用。证据6、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的全部费用。证明7、保险三份,证明造成该事故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胡的事实。证据8、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的人员信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县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需要提供病例、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用药明细原件,外购药品及收费类证据不认可。误工费、护理费需要医嘱,劳动合同、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的单位盖章工资表,超过3500要纳税证明,误工无证明的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无证明的按农林牧渔或护理业标准计算住院天数,护理人员认可一人,须有医嘱或鉴定意见。营养费需要有医生医嘱加强营养鉴定机构意见,营养费购买发票,以住院天数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数答辩,主张天数以病例住院天数为准。交通费过高,只认可住院天数期间,与住院有关联性的,法院酌情计算。诊断证明,复印件不予认可,无医院盖章。对以上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以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费医保用药,但未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的误工期及护理期有异议,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认定误工期为30日,护理期按住院天数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证据不足,本院对误工费及护理费标准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8日3时,被告刘志利驾驶车牌号为冀A×××××号重型货车沿国道205兰山区半程镇沙汀峪路段时,与原告李崇杰驾驶的车牌号为鲁Q×××××的轻型货车碰撞,致原告李崇杰、李开兴、彭洪庆受伤,两车及树木、里程碑等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刘志利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刘志利驾驶车牌号为冀A×××××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此事故共给原告李开兴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497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964.65元、误工费1929.3元、交通费15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志利驾驶重型货车与李开兴相撞,造成原告李开兴受伤及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刘志利负事故全部责任,以上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及住院病历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志利负事故全责,应对原告李开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开兴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医疗费497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共计5425.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425.5元;二、原告李开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护理费964.65元、误工费1929.3元、交通费150元,共计3037.7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县支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以上赔偿款,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县支公司支付至原告李开兴在临沂兰山农商行开户的62×××13账号内)。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刘志利承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诸葛少飞人民陪审员 李 丽 丽人民陪审员 周 文 耿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婷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