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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74民终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孙国荣与柳淑清、刘影、刘佳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国荣,刘佳,柳淑清,刘影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74民终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国荣,女,1950年10月3日出生,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佳,女,1980年1月7日出生,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淑清,女,1950年10月3日出生,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影,女,1976年5月26日出生,住盘锦市兴隆台区。柳淑清、刘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上诉人孙国荣因与被上诉人柳淑清、刘影、刘佳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辽河人民法院(2017)辽7401民初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国荣、被上诉人刘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国荣上诉请求:依法重新审理,判决被上诉人归还孙国荣借款3万元及利息(从出借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刘显权向赵炳臣借款3万元并承诺带利偿还,2015年孙国荣向刘显权追要借款,刘显权写下2份书证。原审判决认定孙国荣不能证明赵炳臣与刘显权间存在借贷关系,宣判后孙国荣找到同案的知情人刘中贤,其出具的证明已提交法院,刘中贤也是出资人,请求支持孙国荣的诉求。柳淑清、刘影、刘佳辩称,刘显权与赵炳臣没有借贷关系,赵炳臣把钱投到别处,刘显权知情而已。孙国荣没有证据证明借款的存在。孙国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柳淑清、刘影、刘佳归还孙国荣借款人民币叁万元及利息(从出借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2.柳淑清、刘影、刘佳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孙国荣丈夫赵炳臣的生前好友刘显权曾经向其借3万元现金,刘显权承诺3天还款。赵炳臣意外死亡后,孙国荣不断向刘显权催款,2015年2月13日去刘显权家催款,刘显权给孙国荣补写份证据,证言是赵炳臣短期(一个月)投资。刘显权称他朋友过下账,3天后他就带利还款。2015年7月18日刘显权又给孙国荣出具证明,但孙国荣并不认识徐维银。刘显权是向赵炳臣家借款,刘显权是柳淑清的丈夫,刘影、刘佳的父亲,她们有义务偿还孙国荣本息。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孙国荣丈夫赵炳臣与刘显权为朋友关系,赵炳臣、刘显权现均已死亡。柳淑清为刘显权的妻子,刘影、刘佳为刘显权的女儿。2015年2月12日,刘显权为孙国荣书写证据一份,内容:“2003年11月19日,赵炳臣短期(一个月)投资香河隔离栅栏项目3万元。收款人总经理徐维银。(一同投资的还有刘显权、王国忠、刘忠贤)证明人刘显权2015年2月13日”。2015年7月18日,刘显权为孙国荣书写证据一份,内容:“2003年11月19日,东发银河公司总经理徐维银向刘显权等人借款叁拾万元,约定用款时间3~5天,并带利偿还。但徐方没有履行承诺,半月后偿还拾万元(分别还给王国忠5万,黄文华3万元,刘忠贤2万),并承诺几天后偿还全部借款。但徐维银从此再没偿还,经刘显权、赵炳臣等多次催要无果。余款贰拾万元其中含赵炳臣3万元。望徐维银见字后尽一切努力偿还赵炳臣3万元(由赵妻孙国荣前去取款)。证明人:刘显权2015年7月18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争议焦点为:孙国荣与刘显权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及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孙国荣主张刘显权在其丈夫赵炳臣处借款3万元,应对其主张提供有效证据。孙国荣提供的刘显权书写的证据、证明,均不能证明孙国荣丈夫赵炳臣与刘显权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柳淑清、刘影、刘佳对孙国荣的诉讼请求亦不予认可,故孙国荣要求柳淑清、刘影、刘佳偿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孙国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孙国荣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孙国荣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提交了证人刘中贤的书面证言,因孙国荣提交证言不足以证明赵炳臣与刘显权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且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证言不予采信。柳淑清、刘影、刘佳对原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但孙国荣认为3万元是赵炳臣的出借款,不是投资。本院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另查明,孙国荣丈夫赵炳臣于2011年2月19日死亡,赵炳臣的父亲于2005年死亡。赵炳臣母亲于2015年2月13日死亡,赵炳臣母亲的法定继承人及赵炳臣的子女均放弃继承权。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的前提是债务存在且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孙国荣主张赵炳臣与刘显权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被上诉人对此均不认可,孙国荣自述借款之事系赵炳臣生前单方所述,亦不清楚出借时间,因诉讼前赵炳臣与刘显权均已死亡,孙国荣既未能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有效债权凭证,截止至本案判决前又未能提供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孙国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孙国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冬梅审判员  许培民审判员  李旭彪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