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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5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金榜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榜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5刑初40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金榜,男,1987年9月12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户籍地为天津市河北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7〕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金榜犯诈骗罪,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永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金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至2016年9月间,被告人刘金榜虚构能够为他人办理小客车摇号指标的事实,在本市河北区中纺前街华明机动车驾驶员服务中心内,以收取好处费的名义,通过现金、转账等方式骗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341960元,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金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自首。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刘金榜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至9月间,被告人刘金榜虚构能够为他人办理小客车摇号指标的事实,在本市河北区中纺前街华明机动车驾驶员服务中心内,以收取好处费的名义,通过现金、转账等方式分别骗取被害人张某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7000元、被害人封某48860元、被害人李某15000元、被害人赵某115000元、被害人鲁某22000元、被害人孙某121000元、被害人刘某131000元、被害人陈某23000元、被害人刘某222000元、被害人孙某227000元、被害人王某119000元、被害人刘某322000元、被害人田某122000元、被害人崔某17100元、被害人田某22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金榜的亲属向田某1退还被骗钱款22000元。经被害人陆续报警,被告人刘金榜于2017年1月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金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封某、李某、赵某1、鲁某、孙某1、刘某1、陈某、刘某2、孙某2、王某1、刘某3、田某1、崔某、田某2的陈述,证人赵某2、郭某、于某、詹某、赵某3、何某、程某、王某2、郝某证言,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据,银行交易明细,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刘金榜户籍信息表及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金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金榜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金榜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金榜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金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3日起至2023年1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金榜退赔被害人张彬17000元、被害人封旭48860元、被害人李想15000元、被害人赵亮15000元、被害人鲁晨22000元、被害人孙尊华21000元、被害人刘金涛31000元、被害人陈广西23000元、被害人刘家昂22000元、被害人孙彤27000元、被害人王兴彬19000元、被害人刘勇22000元、被害人崔庆利17100元、被害人田雪莲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 垣审 判 员  宫兆军人民陪审员  吕正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兰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