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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7民初26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郭某、姬高成等与西安市高陵区通远镇官路村苏东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姬高成,姬如欣,西安市高陵区通远镇官路村苏东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7民初2601号原告:郭某。原告:姬高成。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系原告姬高成之母。同第一原告。原告:姬如欣。法定代理人:郭某,系原告姬如欣之母。同第一原告。被告:西安市高陵区通远镇官路村苏东组,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区通远镇官路村。负责人:陈岁民,系该组代理组长。原告郭某、姬高成、姬如欣诉被告西安市高陵区通远镇官路村苏东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戈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西安市高陵区通远镇官路村苏东组负责人陈岁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姬高成、姬如欣诉称,2017年6月因国家征地开发,征收了被告村组部分土地,被告村组于2017年6月29日统计了分配名单。当时被告村组告知原告郭某因其已结婚,三原告不能参加分配,无故非法剥夺了三原告的合法权利。三原告自出生至今户口一直登记在被告村组,系被告村组的合法村民,给村组尽了应尽的义务,并在村组享有责任田,粮食补贴,农村合作医疗,社会养老保险等待遇。但被告村组未将三原告作为合法村民对待,剥夺了三原告应该享有的权利。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三原告每人土地补偿款44677元,三人共计13403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西安市高陵区通远镇官路村苏东组辩称,2016年6月村组确实给每位村民分配了44677元,不给原告三人分配是村上和组上的决定,村民代表80%以上表决通过的。现在我们的意见是同意给郭某分配,但是不给两个孩子分配。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系被告村组原始村民。1997年3月24日,原告郭某与姬红江依法登记结婚,婚后育有姬高成和姬如欣两个子女,婚后原告郭某的户口一直留在被告村组,姬高成和姬如欣的户口也在被告村组。三原告均未在姬红江所在村组享受任何村民待遇。原告在被告村组参加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新型社会养老保险等。因国家征地开发,被告村组于2017年6月给每位村民分配了土地补偿款44677元,被告村组以村民签字不同意为由拒绝给三原告分配。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村组向本院表示,同意给原告郭某分配,但不同意给原告姬高成、姬如欣分配。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户口本、身份证、农村合作医疗本、新型社会养老保险证、结婚证、高陵区通远镇官路村村委会证明、澄城县庄头镇李家河村村委会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郭某、姬高成、姬如欣系被告村组合法在册村民,户口一直在被告村组,也在被告村组参加了农村合作医疗新型社会养老保险,多年来一直履行了村民义务,应当同被告村组其他村民一样享有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现被告村组同意给原告郭某分配,但拒绝给原告姬高成、姬如欣分配。其答辩理由“村民签字不同意给原告分配”无任何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院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市高陵区通远镇官路村苏东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郭某、姬高成、姬如欣土地补偿款每人44677元,三人共计13403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80元减半收取为1490元,由被告西安市高陵区通远镇官路村苏东组承担(原告郭某已预交2980元,由本院退付其1490元,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郭某14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戈 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姚沙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