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01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杨公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公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1刑初56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公元,曾因盗窃果皮箱被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6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7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公诉机关钟检公诉刑诉[2017]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公元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3日12时许,被告人杨公元到六盘水市钟山区XX街寻找出租房,发现一出租屋未关房门,进入房内将屋内炉子上放着的一部vivoX7手机盗走。后到钟山区XX路邮电大楼附近,以350元价格将手机卖给一陌生男子。违法所得人民币350元已追缴退赔被害人。认为被告人杨公元具有如下量刑情节:累犯、自愿认罪,退赔部分涉案赃款。认定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扣押笔录,辩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杨公元的供述等。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杨公元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之间处刑并处罚金。审理查明,被告人杨公元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公元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杨公元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公元自愿认罪、悔罪,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公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7年8月4日起至2018年6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杨公元退赔被害人人民币7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太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