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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8民初25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张建于与钟新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于,钟新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8民初2575号原告:张建于,男,汉族,1976年8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江涌,重庆米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向军,重庆米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新春,男,汉族,1977年2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张建于诉被告钟新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建于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江涌到庭参加了诉讼,钟新春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张建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钟新春向张建于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5年6月4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4日,钟新春向张建于借款10万元,并约定2日后归还。期满后,张建于多次催要未果。2016年7月7日,钟新春向张建于承诺,前述款项将于2016年8月30日前付清,否则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从2015年6月4日起计算利息,但仍未还款。故诉至法院。钟新春未答辩,未出庭参加诉讼。张建于就其诉请举证如下:1、2015年6月4日借条一张,拟证明钟新春向张建于借款10万元,并约定于2015年6月6日之前归还;2、交通银行转账凭证一张,拟证明2015年6月4日张建于转账10万元到账户为xx的卡号,履行了借款出借义务;3、2016年7月7日钟新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拟证明钟新春承诺于2016年8月3日之前归还10万元,逾期未还,按照2分息计算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4日起算,还了不算息。经当庭审查,张建于举示的证据系原件,本院对张建于举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钟新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建于现金壹拾万元整,定于2015年6月6日归还。2015年6月4日,张建于向钟新春转账支付10万元。2016年7月7日,钟新春出具承诺书,载明:张建于的壹拾万元钱,2016年8月30日前付清(如果超出时间未归还,按2分息算利息),悬殊几天时间不算。利息按2015年6月4日起算。还了不算息。本院认为,张建于与钟新春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张建于提交的借条、银行流水、承诺书为证,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借条及承诺书约定了还款时间和利息起算时间及标准,钟新春未按约定时间归还10万元借款,应当承担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责任。故对张建于主张钟新春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5年6月4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钟新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新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建于归还借款10万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5年6月4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400元,由被告钟新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 娟人民陪审员  潘光华人民陪审员  龙晓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