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2民初361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杨卫东与李运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卫东,李运杰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02民初3615号之一原告:杨卫东,男,196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委托代理人:王志英,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运杰(别名李建设),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宋付波,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彬(实习),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卫东与被告李运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卫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运杰支付商铸小区9号楼因质量不合格造成的维修加固费用400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李运杰以永城市光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建原告杨卫东开发的商丘市新建北路路东的“商铸小区”9号楼,工程内容包括土建、水电安装,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全部内容(节能工程除外),工期160天,工程价款暂定1900000元,每平方米510元,双方签订了合同及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明确了工程相关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了工程价款,但被告未在合同约定工期内完工,且被告又擅自将土建、水电、门窗等工程分包给他人,并存在偷工减料,致使工程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事故发生后被告不履行其承诺的维修加固等质量保修责任,也不支付相关维修费用。现双方因维修加固费用发生纠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杨卫东原系商丘市新建北路路东的商铸小区9号楼的开发商,该住宅楼工程由其发包,被告李运杰实际施工,2010年完工,2011年居民入住,故该住宅楼相应权利人现为全体业主。因此,本案所涉纠纷应由全体业主或代表业主利益的业主委员会进行诉讼,原告杨卫东作为原开发商或发包人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卫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明审 判 员 张洛平人民陪审员 宋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司 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