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5民初53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曹某诉赵某某、某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赵某某,某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5359号原告曹某,男,汉族。被告赵某某,男,汉族。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原告曹某与被告赵某某、某某公司(以下简称中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被告赵某某、中民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合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2014年被告赵某某、张某某某合伙挂靠某某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取得了承建位于定边县贺圈镇的定边县第六小学后勤楼的建设资格。楼房施工建成后,案外人张某某某代表被告赵某某、中民公司分别于2015年5月8日、2015年5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有关制作安装该后勤楼门窗的两份《加工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制作安装门窗的标准、规格、数量及价格,经核算制作及安装门窗款共计5850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的制作标准及期限全面履行了制作安装门窗的合同义务。尽管原告早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而且发包方定边县第六小学也早已投入使用,但被告赵某某、中民公司相互推诿,不能及时向原告支付门窗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协商处理此事,被告赵某某通过银行给付原告20000元,仍下欠38506元门窗款。被告拒不给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加工合同》合法有效,由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门窗款3850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2、《加工合同》两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加工并安装过门窗及门窗的规格、工程造价、付款方式等。被告赵某某辩称,某某公司定边县第六小学食堂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是被告中民公司的派出机构,代表公司行使民事权,被告赵某某为该项目负责人,代表该项目部行使管理权,在该项目工程实施中的一切民事行为均代表公司行为,非自然人行为,对外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加工合同上也没有被告赵某某的签字,故被告赵某某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定边县第六小学食堂及厕所工程)一份、某某公司定边县第六小学食堂工程项目项目部文件一份,证明施工合同是中民公司与定边县教育局签订,被告赵某某为某某公司定边县第六小学项目部的聘用人员。被告中民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恢复公司荣誉,并书面道歉,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中民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定边县第六小学食堂及厕所工程)一份、某某公司定边县第六小学食堂工程项目经理部文件一份,证明定边县第六小学食堂工程为被告中民公司承建,赵某某、张某某某、王浪均为被告中民公司聘用人员。被告中民公司与原告签订加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与中民公司和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相同。2、加工合同两份,证明该加工合同是经被告中民公司项目部张锦玉与原告共同签字捺手印,此合同真实有效,合同条款甲乙双方必须遵守,现业主既未综合验收也未支付第三批工程款,依合同约定被告中民公司尚未有到期债务;3、陕西省农民金融机构存款凭证一支,证明2016年2月6日被告中民公司项目部给原告暂借人民币20000元;4、定边县财政直接支付报账单一份,证明第二批工程进度款为2014年9月2日,加工合同的日期为2015年5月份,可见加工合同的合同价款应在第三笔工程进度款支付后才可支付给原告。5、陕西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证明被告中民公司已于2017年1月17日出缴纳了定边县第六小学食堂及厕所工程第三笔的税费,现发票尚未报账,证明业主确实未支付此款。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某某对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此证据与被告赵某某无关,被告赵某某与原告无债务关系;对被告中民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民公司对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给定边县第六小学工地加工过门窗,并不能证明被告中民公司对原告负有到期债务,合同约定业主验收合格拨付工程款后一次付清,现未经业主综合验收,也未付该笔工程款,故被告中民公司无到期债务;对被告赵某某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赵有筌所举的证据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所述情况被告都未曾给原告说明;原告对被告中民公司所举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中民公司所述情况被告都未曾给原告说明;对被告中民公司所举的第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中民公司所举的第四、五组证据有异议,理由是原告不清楚这些情况。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因其为国家相关部门颁发,故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中民公司亦提供相同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赵某某、中民公司所举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定边县第六小学食堂及厕所工程)和某某公司定边县第六小学食堂工程项目项目部文件,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中民公司所举的第二组、三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的第四、五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中民公司与定边县教育局就定边县第六小学及厕所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后被告中民公司定边县第六小学食堂工程项目部现场负责人张某某某代表被告中民公司与原告分别于2015年5月8日、2015年5月28日签订了有关制作安装第六小学后勤楼门窗的两份《加工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制作安装门款的标准、规格、数量及价格,经核算制作及安装门窗款共计5850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制作安装门窗的合同义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赵某某通过银行给付原告20000元,仍下欠38506元工程款。被告拒不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追索。本院认为,原告和案外人张某某某签订的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张某某某作为被告中民公司定边县第六小学食堂工程项目部的现场负责人和采购,系被告中民公司的工作人员,张某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加工合同》系张某某某履行职务行为,对张某某某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的民事法律责任应由被告中民公司承担。被告赵某某作为被告中民公司定边县第六小学食堂工程项目部的项目负责人,系被告中民公司的工作人员,不承担责任。原告已按合同履行其义务,要求被告中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中民公司提出的工程未验收,第三笔工程款业主未支付,付款条件尚不具备的抗辩意见。本院注意到,原告在安装完定边县第六小学厨房门窗后,2016年10月份,定边县第六小学及厕所工程已基本完工,被告中民公司定边县第六小学食堂工程项目部已于被告确认的2017年1月18日撤出,同时向工程发包方提交了竣工综合验收申请书。在被告中民公司与业主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条款第36条中约定了竣工验收的事项,由此可知,本案纠纷的形成,并非原告施工方面有问题或原告怠于主张权利,而是被告及发包方未及时验收拖延付款,过错在被告方。因此,对于被告中民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也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合同》有效。二、被告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曹某工程款38506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0元,保全费405元由被告某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秦鹏程审 判 员 姜 明人民陪审员 齐占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海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