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3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王志刚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刚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3刑初39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志刚,男,1985年2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住舒兰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8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舒兰市看守所。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7]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宇、代理检察员代彬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志刚在位于舒兰市×街×楼×单元×室的家中,容留朱某、侯某、刘某、聂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志刚在其住处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志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志刚的供述与辩解,证人侯某、聂某、朱某的证言,以及案件提起、抓获经过、户卡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刚在其住处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之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志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志刚认罪态度好,积极缴纳财产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志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7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郑凤臣审 判 员 张春阳人民陪审员 李玉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艳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