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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2民初238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彭代军与北京龙源顺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代军,北京龙源顺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23881号原告:彭代军,男,1982年3月29日出生,大唐环境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北京龙源顺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环科中路甲3号。法定代表人:朱思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磊,男,北京龙源顺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彭代军诉被告北京龙源顺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彭代军、被告龙源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代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7927元;2、判决被告退还原告产权代办费1000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占用契税的利息2932元(占用时间为2014年5月31日至2017年5月26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1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747028元用于购买被告于2014年开发建成的“通州区马驹桥镇金桥科技产业基地B1-2-3、B1-2-4地块公建和住宅项目6#商业办公楼5层1单元-X房屋。合同相关约定如下:(1)按照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5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2)按照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买受人同意委托出卖人指定的中介机构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委托费用一千元人民币”;(3)按照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72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满一年,出卖人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1%的违约金”;(4)按照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套内建筑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据实结算房价款”;实际产生面积补差款为1982元。原告于2014年5月31日收房时向被告交纳了契税22470.3元,但被告迟迟未向税务部门交纳契税,直到2017年5月26日才实际向税务部门交纳契税。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履行房屋权属证书代办手续,导致原告未能在2014年5月31日交房之日起72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2014年5月31日交房后,原告曾多次敦促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被告一直未给予办理;期间被告也从未主动联系过原告进行房屋产权证办理相关事宜,也从未主动提起承担违约责任。2017年6月8日,原告从被告处申请了自办产权证手续,取回了相关材料,自行从通州区不动产事务登记中心办理了产权登记,并于6月21日取得了房屋不动产权证。基于以上理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龙源地产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于2017年6月8日向我公司出具了自办产权声明,明确表示不要求我公司承担逾期办理产权证的违约责任;2、产权代办费并非我公司收取,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由我公司收取,因此不同意退还。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彭代军与龙源地产公司于2012年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中约定:买受人同意委托出卖人指定的中介机构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委托费用1000人民币。如因出卖人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720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的处理方式为:买受人不退房的,自违约之日起,每满一年,出卖人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彭代军按期将房屋总价款747028元支付给龙源地产公司。2012年1月16日,彭代军将产权代办费1000元交纳给北京市阳光律师事务所。龙源地产公司于2014年5月31日将涉诉房屋交付彭代军。交房当天,彭代军向龙源地产公司支付房屋面差款1982元、权属登记费550元、产权印花税5元、契税22470.31元。2017年6月7日,龙源地产公司将代收的契税22470.30元交纳给北京市通州区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所。2017年6月7日,彭代军向龙源地产公司提出自行办理房屋产权证的申请,并于2017年6月21日自行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办理下来。对于以上事实,彭代军提交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房款发票、契税发票、律师费(产权代办费)发票、不动产权证书、中国银联消费凭条、世界花园交费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龙源地产公司提交了彭代军所写的自办产权申请、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龙源地产公司提交了自办产权免责声明(内容部分摘录如下:本人自取走全部产权办理资料,同时免除该公司所有相关产权办理责任及义务,不要求退律师费)用以证明,彭代军向其公司申请自办产权时,已经书面承诺免除其退还律师费以及向其公司追究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彭代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并称确实系其本人签字,但是该免责声明至多包含不再退还律师费,但不应该包括免除逾期办证违约金。本院认为,彭代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不持异议,但对于龙源地产公司所称免除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2、龙源地产公司称彭代军的产权证一直未办理的原因是,彭代军未按照合同要求向其提供办理产权证的相关材料;彭代军称龙源地产公司并未向其联系要求提交材料。经本院询问,龙源地产公司称,合同附件九约定买受人应当在交房当天提交办理产权的相关资料,另在其公司客服办公地点也有关于办理产权证办理所需的材料清单。彭代军称,收房当天,龙源地产公司称办理产权证时会有工作人员向其联系,但其之后并未收到任何人的联系。龙源地产公司称客服可能联系过彭代军,但没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彭代军已经将产权代办费交纳给龙源地产公司指定的中介机构,龙源地产公司应及时通知彭代军提交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所需相关材料。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龙源地产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及时通知过彭代军提供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所需的资料,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彭代军拒不配合提供相应资料或者缺乏相应资料。因龙源地产公司未及时履行协助彭代军取得涉诉房屋的权属证书合同义务,彭代军未能在涉诉房屋交付之日起720日内取得涉诉房屋的产权证书,故龙源地产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期间,应按照《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即自逾期之日起每满一年出卖人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1%的违约金。彭代军于2017年6月21日实际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证,按照上述合同约定,龙源地产公司应当按照彭代军已支付房款的1%,向彭代军支付违约金共计7490.1元。本院对于彭代军要求龙源地产公司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彭代军关于违约金的数额计算有误,故对于其该项诉求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彭代军要求龙源地产公司退还产权代办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彭代军提交的产权代办费发票显示,产权代办费实际由北京市阳光律师事务所收取,且彭代军向龙源地产公司提出自办产权申请时,已书面表示不要求退律师费,故彭代军要求龙源地产公司退还产权代办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彭代军要求龙源地产公司支付占用契税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彭代军已于2014年5月31日将契税交给龙源地产公司,龙源地产公司应及时将契税交给税务部门,但龙源地产公司直到2017年5月26日才实际将契税交至税务部门。龙源地产公司占用该笔钱款确已给彭代军造成相应损失,故彭代军主张以契税22470.3元为计算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为基准,从2014年5月31日计算至2017年5月26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数额偏低,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龙源顺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彭代军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违约金749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北京龙源顺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彭代军契税利息29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原告彭代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北京龙源顺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越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佳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