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2民初174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董修勤与石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修勤,石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17435号原告董修勤,女,1973年4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委托代理人李建才,北京市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石君,女,1963年5月10日出生,花如雪国际美疗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西城区。原告董修勤与被告石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董修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才,被告石君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董修勤,被告石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修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9月19日至2017年3月16日期间护理病人石锐英的保姆费179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生活费4200元、代买生活日用品费用300元、尿不湿费用7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份原告经北京市幸福康健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介绍到北京丰台广济医院担任护工,北京市幸福康健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负责给原告找工作和开工资,工资按照100元每天每病人支付,一般能看3-4个病人,按月发放。原告没有与北京市幸福康健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合同,该公司也不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病人的护理费直接交给公司。根据公司的规定,如果病人拖欠护理费,公司也不支付护工相应的工资。2016年12月开始北京丰台广济医院股权发生变更,不再与北京市幸福康健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合作,原告与该公司也解除协议,没有书面解除协议,自此开始原告与病人之间直接建立护理关系。2016年1月7日原告经北京市幸福康健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安排开始护理被告之母石锐英,护理费直接交给公司,公司支付原告工资,从2016年9月19日开始被告没有支付公司护理费,公司也没有支付原告护理石锐英的工资。2016年12月,北京丰台广济医院终止了与北京市幸福康健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的合作关系,原告当时同时护理三位病人,另外两名病人家属与原告达成一致由原告继续护理,当时原告给被告打过电话,电话打不通,原告认为不能不顾石锐英,所以继续进行了护理。原告主张的生活费是从食堂买饭的费用,该部分费用是与被告协商的标准每月700元。生活费和买日用品、尿不湿的费用都是原告垫付,等被告来看望石锐英的时候再支付原告,原告护理石锐英至2017年3月16日其病重转院为止。被告未支付原告2016年9月19日至2017年3月16日的保姆费和垫付费用。被告石君辩称,石锐英与赵中燕共生育两名子女,被告系长女,另有长子石迎。石锐英与赵中燕于20世纪六十年代末离异,石锐英未再婚。2012年2月石锐英因突发脑梗到宣武医院急诊,2012年3月从宣武医院转院至右安门医院,2012年3月底转到北京丰台广济医院,最后也一直没有办理过转院。被告不固定时间会去看望石锐英,有时候一周一两次,有时候一个月一两次。2017年7月7日被告才得知石锐英居住的不是北京丰台广济医院,而是北京丰台广济中西医结合医院。石锐英住院期间断断续续请过护工,由病人提出申请,与医院签署护工协议,是三方委托协议。2012年至2013年石锐英与广济医院和北京市幸福康健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签过委托协议,2014年、2015年断断续续三方也签过协议,医院护工部带着我们去签署,医院护工部收取护理费,护理费是提前支付,基本一月一交。2015年年底医院护工人员缺失,2016年1月开始被告没有申请护工,就没有签过护理协议。石迎2012年开始与家中没有来往,石锐英住院事宜由被告办理,在广济医院的委托协议由被告签署。石锐英病房一共三个病人,原告是同一病房其他病人的护工,不清楚原告所述北京丰台广济医院股权变更的情况,也不清楚北京市幸福康健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丰台广济医院之间是否合作。2017年3月16日石锐英因为药物过敏、高血压深度昏迷,3月17日石锐英去世。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劳务合同,也不存在劳务合同纠纷,原告是与石锐英同一病房的其他病人请的护工。原告5月6日、9日到被告单位,被告单位报警,公安机关告知其系违法行为。原告无专业无证属非法上岗,医院无合同属非法用工。综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2016年1月7日经北京市幸福康健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安排开始护理被告之母石锐英,2016年12月开始北京丰台广济中西医结合医院不再与该公司合作,原告直接护理石锐英,至2017年3月16日其病重转院为止。诉讼中,原告提交北京丰台广济中西医结合医院分别于2017年4月10日、2017年8月24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北京市幸福康健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其中,北京丰台广济中西医结合医院《证明》的内容分别为:“病人石锐英住北京丰台广济中西医结合医院。自2016年1月7月(日)由护工董修勤接管照料病人石锐英的日常生活。直至病人2017年3月16日病情加重转至电力医院终止。”“董修勤护理病人石锐英在北京丰台广济医院,现改名为北京丰台广济中西医结合医院。董修勤从2016年1月7日看护病人石锐英至2017年3月16日夜间石锐英转至电力医院止。董修勤至今仍在本院做护理工作,护工费由家属直接交给护工董修勤,医院不收取任何管理费用,与本院没有任何关系。”北京市幸福康健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证明》的内容为:“董修勤在北京丰台广济中西医结合医院做护理工,从2014年4月25日加入了北京市幸福康健家政有限公司。从2016年1月7号开始护理病人石锐英,病人石锐英从2016年9月19日至2017年3月16日没有给护工董修勤护理费及病人的生活费。北京市幸福康健家政有限公司将该部分护理费及生活费用让于董修勤,北京市幸福康健家政有限公司不负责催要,由护工董修勤自己索要。北京市幸福康健家政有限公司不再向病人石锐英及家属主张该部分费用。北京市幸福康健家政有限公司从2016年9月19日至2016年12月31日与北京丰台广济中西医结合医院解除合同,病人石锐英之后所欠费用都有(由)董修勤个人所得。特此证明。”原告另申请证人张某、赵某到庭作证。证人张某到庭作证称,证人与原告原是同事关系,证人原来是北京市幸福康健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管理人员,负责管理护工,原告2016年12月前是其公司护工,2013年开始其公司与广济医院签署合同,每年一签,合同内容是给医院指派护工,医院收取公司管理费;病人不与医院或公司签署协议,一般是病人要求指派护工,公司就进行安排,护理费由家属交给公司,护工工资公司发放,按照每个病人70元一天支付给护工,2016年医院增加了管理费,公司按照每个病人一天50元支付给护工,护理费一直是一天100元;2016年12月公司与广济医院终止了合同;2016年9月至12月的工资未支付原告,公司规定家属欠付护理费的,公司也不开支;2016年12月之后原告与公司无关了;原告是从2016年1月7日起开始护理石锐英,公司从石锐英入院起就开始护理石锐英;证人本人也多次给被告打电话要求结算费用,但被告未结算。证人赵某到庭作证称,证人是原告护理的病人,是脑出血后遗症,现还在广济医院住院,2014年6月8日开始住院,与石锐英是隔壁病房,证人一直是原告护理;2016年9月开始就没有见过石锐英的家属去过医院,石锐英经常叫子女的名字,一直由原告护理;护理费原来交给家政公司,家政公司撤走后直接交给原告,按照100元一天支付;石锐英不能自行下床买饭,原告给石锐英打饭,垫付饭费和尿不湿的费用,饭费在打饭时即时结算。庭审中,原告称护理费标准开始为每天70元,后调整至每天100元;被告称开始是每月2000元,不按天计算,后调整至每月2100元、2170元,2015年调整为3650元。被告提交部分2013年、2014年北京市幸福康健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收据,其中显示石锐英护理费2013年为每月2000元,2014年为每月2100元或2170元。另查,北京丰台广济中西医结合医院为事业法人。上述事实,有证明、证人证言、收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建立劳务关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中,原告称其护理被告之母石锐英,就此提交北京市幸福康健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北京丰台广济中西医结合医院《证明》,并申请证人张某、赵某到庭作证,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对石锐英进行护理的事实。根据查明事实,2016年9月至11月原告系经北京市幸福康健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安排护理石锐英,后北京丰台广济中西医结合医院不再与该公司合作,原告直接护理石锐英。被告认可石锐英的护理协议由其签署,住院事宜由其办理,故2016年9月至11月北京市幸福康健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为事实劳务合同关系,2016年12月起原、被告为事实劳务合同关系。现北京市幸福康健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同意将相应护理费让与原告,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9月19日至2017年3月16日护理费179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性质应为劳务报酬,本院予以调整。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垫付生活费、代买生活日用品费用、尿不湿费用,证人赵某到庭作证称原告为石锐英垫付饭费、尿不湿费用,结合前述认定的原告对石锐英护理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本院对原告存在为石锐英垫付费用一节予以采信。原告未就垫付数额提交证据证明,本院酌定为2500元,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被告石君支付原告董修勤劳务报酬179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被告石君支付原告董修勤垫付费用2500元;三、驳回原告董修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石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一十元,由被告石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王 蒙审 判 员 李 晗代理审判员 王兵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凯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