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42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陆志强、天津市通联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志强,天津市通联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42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志强,男,197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被上诉���(原审被告):天津市通联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恂园北街6号3号楼207。法定代表人:王海滨,总经理。上诉人陆志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通联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联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民初81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陆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通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志强上诉请求:1、判决通联公司按期履行一审判决第一、三、五、六项应付款项;2、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金额为32805元;3、改判一审判决第四项金额为7454.38元;4、判决通联公司支付餐补和话补3457元;5、本案诉讼费由通联公司承担。事��和理由:1、一审判决第一、三、五、六项事实清楚,应由通联公司按期履行;2、陆志强于2016年6月30日对劳动合同提出异议后,通联公司未及时回复,也没有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并结清工资,可认为通联公司默认不签订合同的状态下继续聘用陆志强,应承担双方没有签订合同的相关责任,给付2016年4月25日至2016年11月2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2805元;3、陆志强与通联公司提供的考勤均反映了具体的加班情况,并且通联公司始终未提供工资发放凭证及银行流水,陆志强对其提供的工资台帐真实性持怀疑态度,通联公司的考勤表将加班标为值班,故请求支持陆志强诉请的加班费7454.38元及餐补、话补3457元。通联公司未出庭,未发表答辩意见。陆志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维持仲裁裁决第一项支付赔偿金10000元,第五项支付防暑降温费593.2元���并要求立即支付;2、通联公司给付欠发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工资13500元;3、通联公司给付欠发2016年5月至2016年12月加班费7454.38元;4、通联公司给付2016年4月25日至2016年11月24日期间未签订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2805元;5、通联公司给付2016年4月25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4524.82元;6、通联公司支付2016年4月25日至2017年2月期间的餐补2457元、话补1000元;7、诉讼费用由通联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5日,陆志强入职通联公司处,工作岗位为进出口操作,但未签订书面合同。2016年6月,通联公司通知陆志强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6月30日,陆志强出具书面说明,内容为本人看完劳动合同后提出异议,工资与当初商定不符,暂时无法在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上签字,希望公司考虑按当初商定的工资标准标注在合同上。2016年11月24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4月25日至2017年4月24日,工资为税后4500元/月,工资支付周期为一个自然月等。2017年2月13日,通联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原因为陆志强不胜任工作。据通联公司提供的考勤表显示,陆志强2016年5月、2016年6月、2016年9月周六日加班共计4.5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共计1.5天;据通联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显示,通联公司2016年5月、2016年6月、2016年9月仅按照日工资标准支付的陆志强共计3天的周六日加班工资。另查,陆志强累计工作年限已过16年。2017年2月20日,陆志强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3月24日,该委作出裁决:1、通联公司支付陆志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元;2、通联公司支付陆志强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工资11151元;3、通联公司支付陆志强2016年5月至2016年12月加班费差额2172元;4、通联公司支付陆志强2016年4月25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483元;5、通联公司支付陆志强2016年6月至2016年9月防暑降温费593.2元;6、驳回陆志强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后,陆志强提起本次诉讼,通联公司公司未起诉。一审法院认为,陆志强与通联公司之间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书,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双方亦已实际履行,劳动合同关系成立,之间权利义务当受劳动法律的约束。关于拖欠工资,通联公司在仲裁阶段认可向陆志强支付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欠发工资11151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照准。陆志强虽不认可该数额,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陆志强于2016年4月25日入职通联公司单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6月,通联公司通知陆志强签署劳动合同,陆志强以工资标准与当初商定不符未签署,双方于2016年11月24日才签订劳动合同。因此,通联公司应自2016年5月25开始日向陆志强支付二倍工资至2016年6月30日,按月工资4500元计算数额应为5550元。此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及责任并不在于通联公司,陆志强主张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费,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本案中,依据通联公司自行提供的考勤表和工资表显示通联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陆志强周六日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情形。故,通联公司还应支付加班工资差额2172.43元,陆志强主张超出部分,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本案中,陆志强提供的社保记录显示,陆志强符合在不同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2个月的情形,应当享受年休假。故通联公司应向陆志强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482.76元,陆志强主张超出部分,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陆志强主张通联公司应支付在职期间的餐补、话补,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仲裁委裁决通联公司公司支付陆志强经济赔偿金及2016年6月至9月防暑降温费,通联公司公司没有就此起诉,应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一审法院予以照准。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天津市通联集���箱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志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元;二、被告天津市通联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志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550元;三、被告天津市通联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志强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工资11151元;四、被告天津市通联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志强2016年5月至2016年12月加班费差额2172.43元;五、被告天津市通联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志强2016年4月25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482.76元;六、被告天津市通联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志强2016年6月至2016年9月防暑降温费593.2元;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陆志强上诉提出要求通联公司按期履行一审判决第一、三、五、六项应付款项,是对一审判决部分判项的认可,针对其不服部分,本院分述如下:第一,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陆志强自述2016年6月份通联公司通知其签订劳动合同,系其对工资提出异议未予签订,陆志强无充分证据证实通联公司恶意拖延或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一审对其主张的2016年6月份至11月份的双倍工资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第二,关于加班费,陆志强上诉主张��联公司提供的2016年7、8、10、11月考勤表中载明的值班应为加班,但未能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据此主张上述四个月份的加班费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第三,关于餐补、话补,陆志强无证据证实通联公司未足额给付,其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陆志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500元,由上诉人陆志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增途代理审判员 田 雷代理审判员 滕光鑫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