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4执保23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申请人张芳与被申请人孙存宝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芳,孙存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04执保239号之二申请人:张芳,女。被申请人:孙存宝,男。申请人张芳与被申请人孙存宝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陕0104财保150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张芳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对被申请人孙存宝名下价值972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相应担保。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依法查封被申请人孙存宝名下位于XX室(权属证:陕(2016)西安市不动产权第1107740号)、11103室(权属证:陕(2016)西安市不动产权第XX号)、11112室(权属证:陕(2016)西安市不动产权第XX号)、11111室(权属证:陕(2016)西安市不动产权第XX号)、11110室(权属证:陕(2016)西安市不动产权第XX号)、11114室(权属证:陕(2016)西安市不动产权第XX号)共计六套房产;查封被申请人孙存宝名下位于XX室(合同登记号:YXX、预售证号:XX)一套房产;以上7套房产查封期限为2017年9月15日至2020年9月14日;于2017年9月22日依法查封被申请人孙存宝名下位于XX的房产,权属证号为XX、XX、XX;查封被申请人孙存宝名下位于XX的房产(合同登记号:XX,预售证号:XX)以上4套房产查封期限为2017年9月22日至2020年9月21日。经与申请人谈话确认,该保全案件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4财保150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当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申请人自我院采取保全措施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娄 李执行员 巩 杰执行员 唐国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