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1181执4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龙泉支行、郑继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龙泉支行,郑继平,林祝花,郑继明,胡善元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181执417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龙泉支行,住所地:浙江省龙泉市龙渊街道华楼街223号。代表人:蔡莉莉,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应夏俊,男,系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毛守誉,男,系该行职工。被执行人:郑继平,男,197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被执行人:林祝花,女,197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被执行人:郑继明,男,197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被执行人:胡善元,男,196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龙泉支行与被执行人郑继平、林祝花、郑继明、胡善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为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林祝花、胡善元拒不履行本院生效判决,依法决定对其司法拘留十五日。各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故申请执行人债权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仍未受偿。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程序,但未放弃向被执行人继续追偿的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龚贤伟审判员  陈国树审判员  李松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叶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