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09民初116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11607张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11607号原告:张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系原告之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运河路8号。主要负责人:沈丽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费华,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进,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被告人保苏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6700元、施救费2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自己所有的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2016年10月21日,高洁驾驶上述车辆与行人魏真发生碰撞,行人弹出后又与卞国庆驾驶的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再次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及行人受伤的事故。后经被告定损,原告车辆产生修理费6700元、施救费250元。被告提供的按事故比例赔偿的条款是格式条款,应为无效,现要求被告全额赔偿。人保苏州公司辩称,对原告投保车辆发生6700元车损、施救费250元无异议。原告投保的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涉案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被告应承担30%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张磊向被告人保苏州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被告人保苏州公司向原告张磊交付保险单,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张磊所有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产生损失6950元后,被告人保苏州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159800元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虽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属于财产险,与事故责任无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磊车辆损失6950元。(以上付款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62×××63,户名张磊,开户行:中国银行盛泽支行;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7)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勤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燕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