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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3民初48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中国国旅(宁波)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闻世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国旅(宁波)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闻世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3民初4802号原告:中国国旅(宁波)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沧海路3388号11层1119-112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684295267E。法定代表人:张陵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胜文,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美美,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闻世光,男,198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原告中国国旅(宁波)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旅公司)为与被告闻世光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项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美美,被告闻世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旅公司起诉称:2016年10月19日,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安排黄莹荣、毛泽霖2位客人于2016年10月19日至10月24日赴巴厘岛旅游,价格为6429元/人,共计12858元。2016年11月15日,原告又按被告的要求安排陈冬瑜、沈黎丽2位客人于2016年11月15日至11月20日赴巴厘岛旅游,价格为5980元/人,共计11960元。现原告已按约定安排被告的客人外出旅游,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8000元,尚欠团款16818元。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团款16818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7月27日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被告闻世光答辩称:原、被告之间未订立合同,原告提供的微信截图不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团款,沈黎丽、陈冬瑜的团款没有汇入被告处。原告国旅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安排被告的客人出外旅游等事实;2.微信截图八页,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团款16818元等事实。被告闻世光未提供证据。经质证,对于原告国旅公司提供的证据1,被告闻世光认为没有见过沈黎丽。经审查,本院认为证人未到庭质证,不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国旅公司提供的证据2,被告闻世光对微信有异议,2016年12月13日的内容原告进行了删减。经审查,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国旅公司通过其业务员沈丽丽与被告闻世光存在业务联系,即闻世光将需要旅游的客人介绍给原告国旅公司,团费由被告闻世光收取后支付给原告国旅公司。2016年8月26日至12月13日,沈丽丽与闻世光多次通过微信聊天方式,确认闻世光的客人通过原告国旅公司两次赴巴厘岛旅游,团款为24818元,被告闻世光已支付8000元。庭审时,被告闻世光认为除了已支付的8000元,其于2016年12月13日现金支付给沈丽丽4318元,尚欠125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国旅公司与被告闻世光订立的口头合同具有法律效力,现双方对团款4318元是否已支付存在争议,根据举证规则,被告闻世光负有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责任,现因其未提供证据,需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即需支付16818元团款。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闻世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国旅(宁波)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团款16818元,并支付按1681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7月27日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被告闻世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项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章倩炜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未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