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502民初31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绍锁与熊维丽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绍锁,熊维丽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02民初3173号原告(反诉被告):张绍锁,男,1984年10月19日出生,彝族,隆阳区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潞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熊维丽,女,197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隆阳区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武(系熊维丽丈夫),男,195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隆阳区人。原告张绍锁与被告熊维丽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被告熊维丽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绍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被告熊维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绍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按协议支付给原告挡墙施工建设费1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系邻居,原告家在上,被告家(与原李翠菊户转让的宅基地)在下。2015年被告平整自己的地基时挖到了原告的挡墙。当时,原告家人提醒被告要防止挡墙倒塌,被告答复坍塌了他家负责。雨季后的2016年9月2日,原告挡墙发生了坍塌。2017年2月3日经村委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自愿补偿给原告施工建设费15000元,施工和剩余费用由原告负责。2017年5月6日原告动工,经两次施工将挡墙建成,总费用为7万多元。此期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自愿补偿的15000元施工建设费,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双方在村委会的主持下自愿签订的协议应受法律的保护。为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按协议支付施工建设费15000元。被告熊维丽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赔偿故意阻碍被告建房接待游客损失费用15万元(暂计至2017年7月底,若不能及时填平清楚,被告将按照实际损失追加请求)。2、判令被告赔偿偷盗被告的挡墙石头价值12600元。3、反诉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1日6时许,原告挡墙在大雨中坍塌,滚落的土石方落在原告的地基,被告曾多次找原告协商,要求尽快将土石方清除,原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连被告提出自己清理也遭到原告的阻挡。2017年2月3日双方经村委会调解达成协议后,原告妻子到村委会反悔协议,说明该协议已作废。2017年5月中旬,原告找到被告并道歉,称其不应该到村委会撤销协议,阻挡被告建房,要求被告仅补偿原告10000元,原告至今都未同意。被告计划于2016年10月建房,2017年2月初完工,按计划现已营业5个多月,收入应为15万元。然而这一计划被原告阻挡,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2017年4月19日,被告到保山奔丧期间,原告用挖掘机挖倒被告挡墙(建造费12600元),并把被告石头挪为己用,在被告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的行为应该是属于故意破坏和盗窃他人财产,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答辩称,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没有阻碍被告建房,被告熊维丽丈夫还参与原告与挡墙施工方协商施工费,更不存在造成被告接待游客损失15万元的事实。原告也没有偷盗被告的石头来支砌挡墙。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针对被告的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隆阳区个人建房占地通知书一份,证实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的原告宅基地的情况。2、照片五张,证实原告挡墙的坍塌情况。3、调解协议书(原件存于村委会)一份,证实2017年2月3日,经白花林村委会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自愿补偿原告15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被告不持异议,且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和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照片一组(6张),第1、2张证实原告支砌挡墙使用水泥较少,第3张照片证实原告院场积水将挡墙冲坍。第4至6张照片证实原告支砌挡墙时没有将被告地基清理完成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提出照片不能反映被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组照片系被告在不同时期所拍摄,仅能证实拍摄时的状况,不能证实案件事实,故本院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经被告申请和本院准许,证人赵新维作证证实,2014年底,熊维丽将张绍锁东面的挡墙承包给证人支砌,包工包料单价240元/立方米。挡墙总高2.5米,入土80公分,土上1.7米。由证人包工包料,总价12600元。经质证,原告不持异议,但提出赵新维证实的事实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人赵新维证实了熊维丽支砌挡墙的事实,但与本案无关,故对该证实,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3、经被告申请和本院准许,证人吕正明作证证实,熊维丽支砌挡墙时,赵新维支付100元/天给证人而为其做工,挖基槽时原告不在家,原告父亲来到现场,提出要在原告挡墙外留出一定的距离,保证原告挡墙的稳固。最初原告父亲提出留1米,觉得窄了,最后留出了约1.2米的距离,总价多少证人不清楚。证人还参加了原被告双方在村委会协商,并在见证人一栏上签字。经质证,原告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证人吕正明的证实,原告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的房屋与被告的宅基地相邻,被告熊维丽宅基地位于原告张绍锁的东面。2011年原告张绍锁在两家的交界处支砌了挡墙,2014年底,被告熊维丽在批准的宅基地上开挖地基并在相距一定的距离支砌挡墙,以加固防止原告的挡墙倒塌。2016年9月21日原告的挡墙坍塌。2017年2月3日,双方经白花林村委会主持达成协议,被告自愿补偿原告15000元支砌挡墙施工费用,施工及不足费用由原告自己负责。原告于2017年4月29日动工支砌挡墙至5月20日完工(总长20.2M,高度〔不含地下〕5.4M)。发生争议后,被告未履行协议。2017年7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义务。被告以原告挡墙坍塌,导致不能建盖房屋用以经营和原告未征得被告同意使用被告石头支砌挡墙,造成被告经济损失提出反诉。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被告双方在村委会主持下,被告自愿补偿原告部分支砌挡墙费用,系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依照约定履行支付义务。被告提出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对于所主张的经济损失,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被告不能提供证实其主张成立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第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熊维丽支付原告张绍锁挡墙施工费用1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被告熊维丽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原告张绍锁负担100元,被告熊维丽负担1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552元,减半收取计1776元,由被告熊维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添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