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6民初228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张茂林与林阳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茂林,林阳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22889号原告张茂林,男,汉族,1962年5月1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宣汉县,委托代理人高海涛,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阳旺,男,汉族,1953年12月2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叶远平,广东中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被告拖欠其借款,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3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以借款本金93000元为基数自涉案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7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庭审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阳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茂林归还借款本金93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93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本判决生效后,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 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家丽书记员 廖嘉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