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民终16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陈延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陈延胜,刘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民终16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菱湖南路551号。主要负责人:程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涛,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延胜,男,196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安徽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闯,男,197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安庆城区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延胜、刘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17)皖0802民初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查阅卷宗,询问当事人,核对事实之后,书面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安庆城区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减少赔偿陈延胜25231.88元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根据陈延胜的伤情同时结合三期鉴定标准,一审法院认定陈延胜的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三期分别为104天、104天、164天显属过长,应当分别按照60天、30天、90天计算。此外,陈延胜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减少,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按上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即141元/天存在错误,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陈延胜辩称,其于事故发生当日即2015年12月20日在怀宁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4天,于2016年1月3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同时加强营养、专人护理。后又于2016年4月2日在怀宁县中医医院门诊治疗,建议休息2个月。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的三期时间有事实依据。陈延胜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工资表、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证明其误工事实,一审法院据此按照上年度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标准是正确的。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闯辩称,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应由其承担。陈延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刘闯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费56286.75元;二、判令人保安庆城区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三、诉讼费用由刘闯、人保安庆城区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0日15时30分,陈延胜驾驶电动三轮车,在烟汕线(206国道)1204公里+900米路段横过道路时,与沿线直行的刘闯驾驶的车牌号为皖H×××××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及陈延胜受伤的交通事故。陈延胜于事故发生当日在怀宁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4天并于2016年1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骶椎体骨折,腰4.5腰5.骶1椎间盘突出症。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月余,加强营养、专人护理。后又于2016年4月2日在怀宁县中医医院门诊治疗,建议休息2个月。为此,陈延胜花去医药费3873.79元。怀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延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闯负本起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皖H×××××号小型客车在人保安庆城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18日至2016年11月17日,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陈延胜住院期间,刘闯为其垫付医疗费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闯驾驶皖H×××××号机动车与陈延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陈延胜受伤,陈延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刘闯驾驶的机动车向人保安庆城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法律规定,由人保安庆城区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陈延胜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药费依票据确定3873.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14天共420元;3.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104天共3120元;4.护理费按114.22元/天计104天共11878.88元;5.误工费按上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141元/天计164天共23124元;6.交通费按10元/天计算14天共140元;7.因原告方未构成伤残等级,故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8.财产损失费依票据计1650元。陈延胜各项损失合计44206.67元。上诉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范围,故由人保安庆城区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且各项损失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故陈延胜的上述44206.67元损失由人保安庆城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付。综上所述,陈延胜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的各项损失,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安庆城区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陈延胜交通事故损失44206.67元,陈延胜取得赔偿后应立即返还刘闯垫付款3000元;二、驳回陈延胜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07元,减半收取603.50元,由陈延胜负担400元,刘闯负担203.5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以及有关证据,并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陈延胜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三期时间是否正确以及陈延胜的误工标准计算是否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三期时间认定问题,陈延胜提供了怀宁县中医医院门诊病历一份、怀宁县中医医院出院小结一份、诊断证明书以及安庆市华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予以证明,一审据此认定陈延胜的误工期、营养期及护理期并无不当。人保安庆城区支公司虽对此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标准问题,陈延胜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据,人保安庆城区支公司认为陈延胜提供的误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不符合民诉法司法解释115条第一项的规定,误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确有瑕疵,不能证明陈延胜月工资为5000元,但该证据能够和其他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陈延胜于交通事故发生一年前一直为建筑工人,故一审法院按照上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即141元/天认定误工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人保安庆城区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8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秀珍审判员 蒋爱忠审判员 高 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 杰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