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5民初41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蒋玉英与王明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玉英,王明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民初4170号原告:蒋玉英,男,196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通辽市。被告:王明臣,男,51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原告蒋玉英与王明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玉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明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玉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欠款28000元及利息4200元,合计322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3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种子化肥欠款28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向原告出具一枚借条。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王明臣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明臣在原告处赊购种子化肥后,未支付价款,于2016年1月13日给原告出具金额为28000元借据一枚。借据中约定利息计算方法:1、自借款之日起一个月内还款不计利息;2、借款2-6个月内还款,以1.5%(1.5分钱)计算利息;3、借款6-12个月内还款,以2%(2分钱)计算利息。现原告主张利息4200元,利息计算方法如下:1、欠款期间利息自2016年2月14日至2016年8月13日止,共6个月,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为2520元;2、欠款期间利息自2016年8月14日至2016年11月13日,按月利率2%计算,共3个月,利息为1680元,以上两个计算期间的利息总计为4200元。该笔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据及其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赊购货物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价款。原、被告双方对违约支付价款约定了利息计算方法,该约定系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计算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权利,不利后果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种子化肥款28000元及违约金42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明臣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蒋玉英种子化肥款28000元及违约金4200元,合计32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元,保全费356元,由被告王明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文军审 判 员 黄存仁人民陪审员 宝凤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志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