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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02民初37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王明刚与张国顺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刚,张国顺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02民初3725号原告:王明刚,男,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玺,宁夏纲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国顺,男,196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郑州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褚中轩,宁夏马家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明刚与被告张国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玺、被告张国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褚中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50000.00元及使用该资金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利息从2016年2月3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至);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日,原告经与被告协商一致同意后,由被告向原告代购QTZ63B(TC5011)塔式起重机一台,总价款为27万元,从2013年8月20日至2015年3月11日止,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共计向被告打款335000元(其中包括原告代杨金贵向被告转账的3万元)。在2015年8月被告以郑州永固建筑公司名义向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清偿工程设备款2万元,由于原告方会计当时不在,原告并不清楚是否还拖欠被告的设备款,经本院民二庭主持调解,由原告在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被告下欠设备款2万元,原告依法履行。在2016年8月,被告因另案与杨金贵在原州区法院民二庭算账,涉及原告代杨金贵代付的3万元,经原、被告双方及原告的财务人员对账结算,原告从2013年5月22日至2016年1月28日共计向被告打款36.5万元,在该笔购销合同中原告向被告多打了5万元现金,原告当时要求被告返还,被告称用该5万元抵扣原告所欠的另一笔货款,原告同意。但在2017年4月被告反悔,并以原告尚欠其5万元货款为由将原告诉至河南荥阳市人民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依法提出抗辩,该院认为原告的抗辩属另一法律关系而不予采纳,该院于2017年6月18日作出(2017)豫0182民初2847号判决,判令原告依法支付被告货款5万元及利息,该判决现已生效,原告被迫无奈,重复履行支付给被告5万元。被告张国顺辩称,1.原告的诉讼主张不成立;2.原告所主张的被告主体不成立,被告应当是郑州市永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而原告所起诉的本案被告仅仅是郑州市永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在固原的销售代理人;3.涉案货款包含在郑州市永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固原经济开发区宏丰建设有限公司所交易的三台塔式起重机买卖合同中,是其中所购买的一台设备,这三台设备所欠付的货款经郑州市永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向宏丰公司主张,本院已作出生效民事调解书并且已经履行。原告在诉状中承认其替杨金贵垫付货款,与被告主张其内部资金借贷关系的事实符合。在2015年10月20日的(2015)原民初字312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向郑州公司支付2万元。如原告诉称被告不当得利5万元,则原告不可能再行向郑州公司支付这2万元,2016年原告向郑州市荥阳市人民法院起诉中原告曾经提出涉案这5万元,该判决未予认定。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个人账户明细查询1份及转账凭条复印件7份证明:2013年8月22日原告给被告打款7万元,2013年9月28日原告给被告打款10万元,2013年10月5日原告给被告打款1万元,2014年1月25日原告给被告打款6万元,2014年6月24日原告给被告打款5万元,2015年2月15日原告给被告打款1.5万元,2016年1月26日原告给被告打款2万元,以上款项共计32.5万元,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付清货款且原告向被告多支付现金5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所列举的以上各笔款项的账务清单涉及的资金属于郑州市永固塔机制造有限公司和固原经济开发区宏丰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账务,是三台塔机销售合同中的一部分,对该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的诉请无关联,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以上款项涉及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账已经算清,不存在争议。被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1.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三份,证明郑州市永固塔机制造有限公司和固原经济开发区宏丰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设备余款在诉讼中已经调解解决的事实,调解书已经履行完毕;2.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2民初284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关于多付5万元给被告的诉讼主张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确定不成立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被告所举(2015)原民初字3125号民事调解书与本案有关联,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仅仅证明本案原告向被告张国顺打款2万元的事实,其他两份调解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2017)豫0182民初2847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及被告提供的(2015)原民初字3125号民事调解书经本院审核,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参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日,郑州市永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固原经济开发区宏丰建设有限公司设立的七分公司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由郑州市永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销售塔式起重机QTZ63B(TC5011)一台给固原经济开发区宏丰建设有限公司设立的七分公司,价格为27万元。郑州市永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被告张国顺办理该笔业务,固原经济开发区宏丰建设有限公司设立的七分公司委托原告王明刚办理该笔业务。涉案的塔式起重机价款的支付方式是通过原告王明刚与被告张国顺私人账户进行交易支付。2013年8月22日原告给被告打款7万元,2013年9月28日原告给被告打款10万元,2013年10月5日原告给被告打款1万元,2014年1月25日原告给被告打款6万元,2014年6月24日原告给被告打款5万元,2015年2月15日原告给被告打款1.5万元,2016年1月26日原告给被告打款2万元,以上款项共计32.5万元。2015年8月26日,郑州市永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固原经济开发区宏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就涉案的塔式起重机剩余价款的支付经本院民事审判二庭主持调解达成一致意见,调解书编号为(2015)原民初字第3125号,由固原经济开发区宏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再支付郑州市永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该涉案塔式起重机价款2万元,且固原经济开发区宏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就该2万元已经履行完毕。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经庭审查明,涉案的塔式起重机是被告张国顺所代理的郑州市永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销售给原告王明刚所代理的固原经济开发区宏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七分公司,因该七分公司无法人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其总公司固原经济开发区宏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其设立的七分公司的所有对外债权债务承担民事责任,故涉案的塔式起重机的价款支付应是固原经济开发区宏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郑州市永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涉案的塔式起重机的价款支付虽然是原告王明刚与被告张国顺之间通过私人账户转账支付,但原告王明刚是代表固原经济开发区宏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转账,被告张国顺是代表郑州市永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进行进账,故本案原、被告的诉讼主体均不是适格的主体。被告张国顺所代理的郑州市永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王明刚所代理的固原经济开发区宏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就涉案的塔式起重机剩余款项经本院民事审判二庭主持调解已达成了一致意见,且已经履行完毕,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被告张国顺所代理的郑州市永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并不存在恶意占有原告所代理的的固原经济开发区宏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资金。综上所述,公民及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明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计525.00元,由原告王明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向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