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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5民初14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尹友光与段建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友光,段建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5民初1449号原告:尹友光,男,195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洞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大章,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建文,男,1982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回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地址:隆回县桃洪镇桃洪东路***号。负责人:谭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顺喜,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友光与被告段建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吉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友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大章、被告段建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顺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友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30130元;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7日,段建文驾驶湘E×××××小型轿车从洞口县山门镇驶往洞口县石柱乡方向,行驶至山门镇毛坪村路段时,与尹友光驾驶的湘E×××××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尹友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洞口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段建文支付了医药费。后原告索赔其他损失未果,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辩称:请法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核实原告的损害。保险公司只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害,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段建文辩称:湘E×××××小型轿车已入全保,尹友光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无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采信的证据与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16年9月7日,段建文驾驶湘E×××××小型轿车从洞口县山门镇驶往洞口县石柱乡方向,行驶至山门镇毛坪村路段时,与尹友光驾驶的湘E×××××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尹友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洞口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3天,段建文支付了医药费。尹友光的伤经邵阳市景林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伤残,自损伤之日起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预计7000元。此次交通事故洞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段建文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尹友光无责任。湘E×××××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尹友光退休后仍在学校代课,代课月薪为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双方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与公安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即段建文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尹友光无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的尹友光损失计算为:1、尹友光代课月薪为2000元,尹友光请求误工费10800元,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60天×85.45元/天=5127元;3、交通费认定为400元;4、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5、尹友光需定期复查,必然会发生交通费、医药费等相关费用,尹友光请求后续治疗费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23天×50元/天=1150元;7、财产损失1500元(摩托车修理费);合计28677元。湘E×××××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段建文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尹友光2867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尹友光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摩托车修理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赔偿28677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尹友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段建文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雷吉尔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周炜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