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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02执17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海正余与海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正余,海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402执1701号申请执行人海正余,男,1969年4月5日出生,回族,农民,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原州区。被执行人海平,男,1984年4月7日出生,回族,农民,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原州区。申请执行人海正余与被执行人海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2017)宁0402民初261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海正余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110000.00元、案件受理费1469.00元,被执行人海平交纳50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承办人多次联络被执行人海平责令其交纳执行款,后被执行人履行了部分执行款并同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意见,申请人海正余自愿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的意思表示真实、自愿合法,应予准许。故应终结本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宁0402民初261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人可以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金龙审 判 员  毛建军代理审判员  李 广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