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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29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镶白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正镶白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29刑初15号公诉机关正镶白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1980年7月5日出生,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家庭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正镶白旗明安图镇,司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1日被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7年4月9日被正镶白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4月20日被正镶白旗公安局取保候审。正镶白旗人民检察院以正白检公诉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正镶白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正镶白旗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8月26日,被告人张某到正镶白旗明安图镇新汇源机电经销中心,以承包工程干活为由,以每月7800.00元的租金租了一台ZL-16型装载机,并签订了租赁合同。2016年8月27日,被告人张某把租回来的装载机抵押给正镶白旗居民杨��借贷2万元,并把钱挥霍完。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害人韩某多次给被告人张某打电话收回装载机,但无法取得联系,被告人张某手机欠费停机,躲避被害人长达8个多月。被害人报案时称装载机价格为54700.00元,经正镶白旗物价部门认定价格为47862.00元。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未做辩护。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6日,被告人张某到正镶白旗明安图镇新汇源机电经销中心,以承包工程干活为由,签订租赁合同,以每月7800.00元的租金租了一台ZL-16型装载机。同日被告人张某联系杨某,拟将租来的车辆作抵押向杨某借款。2016年8月27日,被告人张某把租回来的装载机抵押给杨某借贷2万元。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害人韩某(正镶白旗明安图镇新汇源机电经销中心经营者)多次给被告人张某打电话收回装载机,但无法取得联系,被告人张某手机欠费停机,躲避被害人长达8个多月。经正镶白旗价格认定局认定,被告人租赁并抵押的ZL-16型装载机价格为47862.00元。另查明,在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其父亲张某偿还了杨某的借款2万元。被害人韩某完好的取回了其向被告人出租的ZL-16型装载机,并向被告人张某出具了谅解书。还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0年3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证实了当时的���案过程和登记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是被传唤到案;3.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租赁合同》、正镶白旗新汇源机电销售中心组织机构代码证、所租车辆的照片、《借款协议》、《卖车协议》,证实了被告人签订合同承租车辆、并用所租车辆作抵押借款的事实;5.曹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租车的事实以及被告人没有还车的事实;6.杨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向杨某借款2万元以及用所租装载机抵押的事实;7.冯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张某向杨某贷款以及用所租装载机抵押的事实;8、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实了被告人和韩某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9.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被告人向正镶白旗新汇源机电经销中心租装载机的事实以及用装载机作抵押向杨某借款的事实;10.《收条》、《谅解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文件物品清单》,证实了被告张某的父亲代替被告向杨某偿还2万元及被害人韩某已完好取回其出租的装载机并已谅解被告人的事实;11.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了装载机的市场价格为47862.00元的事实;12.(2010)鄂法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因犯故意伤害罪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占有为目的,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先履行小额合同部分的方法,诱骗对方继续签订合同,在收到对方给付的车辆后,抵押借款并逃匿,涉案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系坦白,可以从宽处罚。案发后被害人的车辆已被完好追回,没有造成实际损失,同时被告人张某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00元(拘役刑期,从判决执��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朝鲁孟审 判 员  肖友根人民陪审员  王利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文路 关注公众号“”